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4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号新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何连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轶,系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光侠,系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华。原审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公和街9号。法定代表人韩金峰,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兆伟,系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柳鹏飞,系该厅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央储备粮德州直属库夏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传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树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轶、刘光侠,被上诉人董永华,原审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柳鹏飞,原审第三人中央储备粮德州直属库夏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不慎摔伤。2013年2月18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递交的有关材料作出(201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11月25日的摔伤为工伤。2013年9月11日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伤残十级通知书。2013年10月28日夏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夏劳人仲案字(2013)第053号调解书。2013年11月30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201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决定送达了中央储备粮德州直属库夏津有限公司和董永华,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董永华不服该决定,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和撤销该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被告在依据用人单位的申请、单位职工的证明材料及原告住院病案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据用人单位职工与前述不一致的证人证言和考勤表的复印件等作出撤销该工伤认定的决定,由于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的考勤表复印件和用人单位留存的考勤表原件相矛盾,单位职工和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做定案依据。故被告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据不充分。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了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的决定、复议决定对原告是否工伤进行了处理,最终对原告产生了影响,原告起诉该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1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
二、撤销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鲁人社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12月24日,中央储备粮德州直属库夏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人董永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于当日受理,并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上诉人向夏津县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中央储备粮德州直属库夏津有限公司在仲裁中提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上诉人随即委托夏津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许克振、邢清润也推翻了以前所做的证言,承认做了伪证,也证实董永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虽然许克振、邢清润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且非现场目击证人,但上述两人依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接受法院审查、原被告的询问,其证言亦有证明效力。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给用人单位写的证明、车辆出入库登记簿,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当日并未上班,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不知一审法院为何未予采纳,同时也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未采纳的证据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第二、上诉人作出撤销(201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其证据依据是被上诉人给用人单位写的证明、车辆出入库登记簿,虽然考勤表有涂改、用人单位出具了处罚通知,但上诉人并未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诉人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永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
一、上诉人在调查时程序不合法,其只调查了对企业有利的证明,对我有利的证明没有调查,比如考勤表修改了,不是原始的,工资表也没调取,我摔伤之后企业以违反安全规章为由对我进行了罚款,调取的证据没有征求我的意见,上诉人只听取了企业的意见后就撤了,是先决定撤销,后组织调查。
二、上诉人称原告向夏津仲裁委提出仲裁时,第三人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那出具仲裁调解书又作何解释?原审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另外,本案原审立案为2014年,原审中我方并未作为被告,希望法庭审查是否应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将我方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第三人中央储备粮德州直属库夏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临时被通知参加庭审,对案情不了解。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关于撤销(201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中载明“现经核查,发现当事人提供材料中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证人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导致作出的(201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中“复印件与原件不符”问题,上诉人一审答辩中认为是“中央储备粮德州直属库夏津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中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在二审上诉中又主张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证据依据是“被上诉人给用人单位写的证明、车辆出入库登记簿及证人证言”,其前后主张不一致,被诉撤销决定中依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具体内容不能确定。同时,本案中许克振、邢清润两位证人证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与撤销工伤认定程序中陈述的内容完全相左,虽然在一审中上述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前述两位证人均为原审第三人中央储备粮德州直属库夏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均承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做了虚假证明,其证言效力较低,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当事人提供材料中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证人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201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虽最初于2014年立案,但发回重审后新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实施,在新的诉讼程序中,经法院释明并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原审法院将复议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延锋
代理
审判员 宋冬梅
代理
审判员 张存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