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刑更3169号

罪犯孙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3169号罪犯孙太,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4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孙太不服,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亳刑终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孙太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孙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太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