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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904号

景洪叮当铁艺加工店诉景洪滇湘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洪叮当铁艺加工店,景洪滇湘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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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904号原告景洪叮当铁艺加工店。组织机构代码L2703XXXX。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洪源建材市场。经营者王庆仙,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谷县人,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河东村民委员会芒木树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洪滇湘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龙镇曼龙扣村民委员会曼养村民小组。法定代表��唐熙明,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景洪叮当铁艺加工店(以下简称“叮当加工店”)与被告景洪滇湘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叮当加工店的委托代理人邹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滇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叮当加工店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材料,截止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材料款126635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了5000元材料款、2015年4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2015年6月3日支付了8000元材料款,仍欠103635元。因被告拖延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6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被告滇湘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叮当加工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滇湘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钢材材料款126635元。被告滇湘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滇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叮当加工店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印鉴齐全,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叮当加工店系经营金属制品、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滇湘有限公司因建厂所需向原告赊购钢材,截止2014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12663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叮当钢材材料款壹拾贰万陆仟陆佰叁拾伍元整(小计:126635元),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前。欠款单位:滇湘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同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熙明签字并加盖“景洪滇湘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自述,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累计支付23000元,现尚欠10363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叮当加工店与被告滇湘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叮当加工店按照约定交付了钢材,且双方就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滇湘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鉴于原告叮当加工店在庭审中自述双方结算之后,被告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欠款,而被告滇湘有限公司并未到庭对提出质疑,故本院对原告叮当加工店主张的内容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被告滇湘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滇湘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叮当铁艺加工店支付钢材材料款103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景洪滇湘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杨秀芳

人民陪审员  柳成章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岩 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