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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行初字第3号

盘梦群等与安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4-04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梦群,周华文,朱来娣,周元琴,周语琴,安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江西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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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23行初3号原告盘梦群,女,瑶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住永修县。原告周华文,男,汉族,1937年6月20日出生,住永修县。与原告盘梦群为公媳关系。原告朱来娣,女,汉族,1941年12月14日出生,住永修县。与原告盘梦群为婆媳关系。原告周元琴,女,汉族,2009年2月10日出生,住永修县,系原告盘梦群之女。

法定代理人:盘梦群,女,系周元琴之母。原告周语琴,女,汉族,2013年5月31日出生,住永修县,系原告盘梦群之女。

法定代理人:盘梦群,女,系周语琴之母。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斌,男,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曾庆文,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扬,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凌辉,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江西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安义县。法定代表人陈靖,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盘梦群、周华文、朱来娣、周元琴、周语琴不服被告安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及第三人江西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迈拓公司)工伤认定一案,原告盘梦群等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分别向第三人江西迈拓公司及被告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梦群、周华文及委托代理人毛斌、被告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扬、段凌辉,第三人江西迈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定(2016)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5日17:50左右,周林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探视生病的父亲,行至105国道1650KM+200M处时,与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林仁当场死亡,经安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林仁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6日安义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安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183号认定周林仁工亡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结论,我局再次调查取证,未取得有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周林仁在事故中造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系非因工死亡,现不予认定为工亡。

原告盘梦群、周华文、朱来娣、周元琴、周语琴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被告作出两次认定,第一次认定为工伤,第二次不认定工伤,原告认为第一次认定合理,第二次认定不合理。因为:1.周某下班没回宿舍而是去永修自己家看望生病的父亲,合情合理,在下班回自己家里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出事地点是回家必经之路,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条件;2.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认定为周林仁为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第二次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定(2016)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安义县交通事故认定书;3.周林仁死亡证明;4.门诊补偿登记本;5.仲裁裁决书;6.(2015)第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安义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2016)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县人社局辨称,安义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对周林仁是否在回家探视父亲途中发生事故予以调查核实,本局进一步向第三人调查取证,第三人不配合,无法获取新的证据,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周林仁的事故作出(2016)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盘梦群、周林仁、周华文身份证复印件;3.周林仁家属陈述《事故经过材料》;4.周林仁家属委托律师的委托书;5.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公函;6.安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安劳仲案〔2015〕第02号;7.安义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定〔2014〕第8号;8.周林仁死亡证明材料;9.周华文就医证据;10.周林仁考勤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江西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书;14.江西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信息复印件;15.江西江西迈拓公司提供的旁证贺力香、蔡战党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16.江西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答辩状;17.工伤认定决定书(安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183号);18.工伤认定送达回证;19.安义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府复字〔2015〕01号);20.行政复议答复书;21.工伤认定决定书(安人社工伤认定〔2016〕第22号);22.工伤认定送达回证;23.并附相关政策及法律条文。第三人江西迈拓公司述称,我们公司单位是包吃包住的,周林仁是未经请假提前下班,不属于工伤。但对于其受到伤亡,可以按人道主义给予适当补偿。第三人江西迈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2、3、4、5、6、7、8、9、11、12、13、14、17、18、20、2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早退,当时周林仁的工作是计件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就可以下班。对证据15有异议,应是属于下班时间。证据16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亡。对证据19有异议,复议决定书应当认定工亡。对证据21有异议,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认定为工亡。证据23有异议,应当按伤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江西迈拓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周林仁没有请假擅自外出,未经我公司行政部批准。对证据6,认为仲裁决定书有不符合实际的情况。对证据7肇事方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不是上下班途中,也没有请假说去看望其父母,提前下班,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盘梦群的丈夫及原告周华文、朱来娣的儿子周林仁,自2013年9月起在第三人江西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务工。2014年8月15日17��01分33秒,周林仁在第三人处打卡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离厂,于17时50分左右在105国道1650KM+2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一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周林仁当场死亡,2014年8月21日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4〕第08号),认定周林仁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3日,安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书,确认周林仁与第三人江西迈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等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周林仁的死亡为工伤。2015年6月29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林仁从单位下班回家探视父亲,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周林仁死亡为工亡。第三人江西迈拓公司不服,向安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6日,安义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周林仁是否是回家探视父亲途中发生事故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决定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县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6年1月5日,被告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定〔2016〕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经再次调查取证,未取得有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认定周林仁在事故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系非因工受伤,现不予认定为工亡。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安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被告依据原告盘梦群等的申请,对当事人周林仁在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第一次安人社工认字(2015)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林仁是从单位下班回家探视生病的父亲,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亡。后经安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认为被告认定周林仁下班回家探视生病的父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在重新作出(2016)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的理由中称“经再次调查取证,未取得有力证据”,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系非因工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说明并没有认定周林仁是上下班途中回家的事实,但��工伤认定决定书事故简要经过一栏中,却又认定了周林仁系从单位下班回家探视生病父亲这一事实,其结论与认定事实明显相互矛盾。且被告在重新审查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就复议机关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关情况,向原告及第三人要求重新举证并作认真审查。为此,被告重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定(2016)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令被告安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周林仁在交通事故中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熊林冲

审判员 徐兴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