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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897号

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月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897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8幢107室。法定代表人徐之伟。委托代理人许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倩胤,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181号7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陆静。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石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赵月娥。被告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石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赵月娥。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莉明。委托代理人孙峰,公司员工。被告赵月娥,曾用名赵懂珍。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月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7月20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1897-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月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放款400万元,但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1068666.67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1630元;3、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月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1068666.67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不主张复利。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负责人离职,故对于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赵月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泓润农贷高借字[2013]第226号,约定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因借款人、担保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泓润农贷高保字[2013]第226号)一份,被告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月娥(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泓润农贷高保字[2013]第226号)一份,两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22日,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月利率为15‰。原告陈述,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合同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400万元,虽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27%,但原告称实际调整为年利率24%计收,另到期后被告归还46000元用以抵扣到期后的利息,故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罚息1068666.6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后改由委派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律师费为11163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借款凭证、放款电子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计收利息的利率,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虽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罚息,但考虑到现行贷款利率水平低于年利率6%,故本院重新核算,明确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70111.11元,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已还的4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时应先行抵扣欠息,故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欠息1024111.11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欠息(但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考虑到本案案情特点,酌情调整为110961元。关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于诉讼过程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抗辩,故不予采纳。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月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月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偿付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欠息1024111.11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欠息(但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10961元;

三、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月娥应当对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062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1009元,由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月娥负担52053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52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雅静

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

人民陪审员  邵煜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