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华,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乃兴,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胡建华为与被上诉人郑乃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查,上诉人胡建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建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