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行初字第00085号

贺艳等295人与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艳,王振英,王宗全,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85号原告贺艳、王振英、王宗全等295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贺艳,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诉讼代表人王振英,女,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诉讼代表人杨翠平,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诉讼代表人王宗全,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诉讼代表人王敬连,男,194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雷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岳军芝,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宗杰,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长。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艳、王振英、王宗全等295人诉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烈山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安置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艳、王振英等295人诉称:2013年,淮北市烈山区南湖景区改造工程征用原告位于长山南路东、沱河路南71亩和二郞庙村东侧13.1亩土地,按照皖政(2012)67号通知和淮政(2010)19号文件,两宗土地补偿款共计2378390元,该款项由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拨付至下辖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账户中,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补偿款,尚余1005874.28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另外,2013年南湖景区改造工程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鱼苗补偿费为每亩3000元,71亩鱼塘共计202200元补偿款亦应当支付给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土地安置补偿费1005874.28元及鱼苗补助费202200元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烈山区政府答辩称,烈山区政府已按照《南湖景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履行了征收补偿的行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简称杨庄街道办),烈山区政府委托杨庄街道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补偿工作。本案两宗土地的赔偿款、困难补助金及鱼苗补助费答辩人已经拨付至杨庄街道办,由杨庄街道办负责该款的具体发放。杨庄街道办在征收过程中发现本案土地、鱼塘的使用权属存在争议,暂停了争议土地剩余征收补偿款及鱼苗补助费的发放,待权属争议得到确认后再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烈山区政府发布《南湖景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月10日,烈山区财政局由财政专户拨入杨庄街道办“二郎庙五组土地补偿款2378390元”,杨庄街道办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二郎庙五组土地补偿款1318789.5元”。原告贺艳、王振英等295人系原烈山区烈山镇二郎庙行政村村民五组成员,原烈山镇二郎庙村民委员会已改设为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二郎庙居民委员会,该组成员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土地安置补偿费1005874.28元及鱼苗补助费202200元,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贺艳、王振英等295人起诉被告烈山区政府要求发放土地安置补偿费及鱼苗补助费。原告举证的《南湖景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事项,并非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是发放土地安置补偿款的基础和前提。本案无证据证明烈山区政府作出公布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等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要求烈山区政府发放“安置补偿费、鱼苗补助费”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艳、王振英、杨翠平、王宗全、王敬连等295人的起诉。本案无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广

审 判 员  郑 慧

代理

审判员  李 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