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69号申请执行人宋伟。被执行人虞志华。申请执行人宋伟与被执行人虞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虞志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69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宋伟偿还债务本金100000元,债务利息63075元,律师代理费715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60元,执行费15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宋伟和被执行人虞志华于2016年5月1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虞志华尚欠申请执行人宋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债务利息63075元,律师代理费7155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共计171390元,由被执行人虞志华于2016年5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宋伟20000元(已付),余款151390元,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底前通过法院给付6250元至履行完毕。
二、案件执行费1507元由被执行人虞志华承担。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如被执行人虞志华未能按照执行和解约定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虞志华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6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汉吉
审 判 员 黎林波
代理
审判员 蒙万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