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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45号

孙克良、张玉华等与陈顺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克良,张玉华,彭世恒,彭荣林,彭荣虎,陈顺明,王根昌,唐全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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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孙克良,男,生于1938年5月26日,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原告张玉华,女,生于1938年6月12日,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原告彭世恒,男,生于1957年5月15日,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原告彭荣林,男,生于1980年11月2日,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原告彭荣虎,男,生于1987年9月1日,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陈顺明(曾用名陈明),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被告王根昌,男,生于1966年1月17日,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被告唐全梅,女,生于1966年8月2日,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系被告王根昌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厚斌,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克良、张玉华、彭世恒、彭荣林、彭荣虎与被告陈顺明、王根昌、唐全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林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春、被告陈顺明、被告王根昌及被告王根昌、唐全梅的委托代理人秦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王根昌、唐全梅夫妻将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彭家山村4组的房屋发包给���告陈顺明承建,五原告的近亲属孙某系被告陈顺明的雇员,2015年7月23日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孙某从三楼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顺明除已支付85000元外,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顺明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8589元、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合计287539.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5000元,还应赔偿202539.50元。

被告王根昌、唐全梅在进行发包时存在选任过失,应与被告陈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原告为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及谷城经济开发区胡家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五原告与死者系直系亲属关系。

二、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陈顺明、王根昌、唐全梅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三、死者孙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火化证明。证明对象为孙某死亡的事实。

四、房屋建筑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对象为被告陈顺明为被告王根昌建房,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安全协议,同时死者受雇于陈顺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谷城经济开发区彭家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孙某给陈顺明当小工,于2015年7月23日下午3时,因意外事故从楼上摔下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六、谷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18589元。谷城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及出院证明。证明孙某经抢救花去医疗费18589元(被告陈顺明垫付15000元),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七、收条一份。证明孙某死亡后,陈顺明支付���死者亲属60000元,王根昌支付了10000元。

被告陈顺明辩称,我承建王根昌的自建房(三层楼房上面还有一个瓦屋面),2015年4月2日签订协议就开工了。死者孙某通过陈吉在我承建的工地上做活,做小工,每天80元,按月结算,工资由我支付。工作时间要求每天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15时至19时30分做些杂活。她做了不到20天出的事。2015年7月23日那天,死者孙某在王根昌的自建房子开吊机,因孙某把吊机开错了翻了砸到她自己了,她从三楼顶上摔下来死的。我并没有安排死者开吊机。我安排的开吊机的人叫陈吉,死者自己跑去和陈吉换着开,我说她不懂原理,每次发现她开吊机我就去制止她。死者总共只做了18-19天的活,我安排的是让她拖钢筋,她经常不经我同意去开吊机。她从三楼摔下后,我把她送到谷城县医院抢救,垫付了抢救费15000元,买衣服花去900元,买饮料100元,24号商量解决事花了1200元,我把自己的屋基地卖了52000元,又凑了一部分共60000元赔给了原告。事故当天,死者孙某身体不好,我安排工时她不在场,她是自作主张去做活,且当天她在她妹妹家吃的午饭,喝酒了,她不喝酒就不会出事,应由她妹妹负责。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当赔偿,因为这个事,我的屋基地卖了,家庭也破裂了,我什么都没有了,无法生存。被告陈顺明为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也在陈顺明承建的工地上做粉墙工作,陈顺明是说过不让死者孙某开吊机的话,陈顺明安排的有开吊机的。并且证明事故发生时房屋已盖了3层。

被告王根昌、唐全梅辩称,一、我们与被告陈顺明是承揽合同关系,我们是定作人,陈顺明是承揽人,定作人不担责。

二、陈顺明承揽了我们���间三层房屋建房施工建设,雇请了死者孙某做小工,陈与死者系雇佣关系。

三、死者擅自启动吊机,未履行注意安全义务,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四、农村低层建房不适用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选任过失问题。对孙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我们出于人道主义,在公安机关协调下给付了死者亲属10000元。综上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根昌、唐全梅为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一、房屋建筑施工安全协议。证明对象王根昌、唐全梅将自建房发包给被告陈顺明承建,双方对施工安全有协议约定为“陈明(乙方)在事故合同及协议约束范围内发生的一切机械损坏及人员伤亡的其他事故,均应由乙方负责全部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甲方(王根昌)慨不负责”。

二、2015年11月17日,谷城经济开发区彭家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根昌的自建房由陈顺明承建,双方经过共同协商后签订了个人建房安全协议。

三、收条1份,证明对象为王根昌支付给死者亲属1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陈顺明、王根昌、唐全梅对原告举出的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陈顺明举出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陈顺明并没有明确分工说不让死者开吊机。被告王根昌、唐全梅对被告陈顺明举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仅证实被告陈顺明说过不让死者开吊机的话,并不能证明陈顺明强烈制止死者开吊机,陈顺明对施工现场分工不明确,缺乏监管,负有过错。原告及被告陈顺明对被告王根昌、唐全梅举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可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根昌、唐全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王根昌在未审查被告陈顺明是否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陈顺明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安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顺明(乙方)为被告王根昌(甲方)的房屋建筑施工,由王根昌负责提供水、电、路三通,提供施工条件,负责进场施工总电源的安全,配置施工用漏电保护器,合格的施工用电源,电线。经常检查自行提供的总电线及漏电开关,如发现乙方不安全的行为及机械隐患,有权制止及停工直到整改好为止。被告陈顺明(乙方)必须接受王根昌(甲方)的监督和管理,必须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发现不安全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同时双方还约定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被告陈顺明(乙方)在施工合同及协议约束范围内发生的一切机械损坏及人员伤亡和其它事故,均应由(乙方)被告陈顺明负责全部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甲方)王根昌慨不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陈顺明即开始进行施工。2015年7月,死者孙某通过陈吉介绍到被告陈顺明承建被告王根昌的房屋工地上做小工,每天80元,工资由被告陈顺明按月结算,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15时至19时30分。2015年7月23日,死者孙某在三楼操作吊机时从三楼摔下,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抢救费18589元(其中被告陈顺明支付15000元)。孙某死亡后,被告陈顺明支付给死者亲属60000元,被告王根昌支付了10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案件审理中,原告孙克良��死者孙某的父亲)于2015年10月18日去世。孙克良与原告张玉华(死者的母亲)共生育5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王根昌将农村自建住宅房屋三间三层工程发包给被告陈顺明承建,双方签订有房屋建筑施工安全协议,对该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根昌与被告陈顺明之间构成建房承揽合同关系。死者孙某受被告陈顺明雇请在其承建工地提供劳务,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均由陈顺明安排,并由陈顺明支付报酬,死者孙某与被告陈顺明构成雇佣关系。

被告王根昌与被告陈顺明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安全协议“发生的一切机械损坏及人员伤亡和其它事故,均应由(乙方)被告陈顺明负责全部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甲方)王根昌慨不负责”,该约定对外无约束力。作为承揽人的陈顺明,在承揽建房时存在相应的利益,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陈顺明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护问题,并对其所雇请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但其却疏于管理,对死者操作吊机的行为未能合理安排、正确引导或强烈制止,其过错责任明显,应当对死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孙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注意并尽量预见和规避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根昌将其自建住宅房屋三间三层发包给陈顺明承建,该建筑房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23条的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根昌的自建房屋为三间三层,属于高层建筑,应当发包给取得相应资质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根昌未审查陈顺明是否具有建筑资质或是否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将其自建住宅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顺明承建,故被告陈顺明、王根昌对孙某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自建房系王根昌与唐全梅共有,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孙克良已去世,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支持一人为8681元、医疗费1858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270858.50元。减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265858.50元,由孙某自担30%的过错责任,计款79757.55元,由被告陈顺明承担70%,计款186100.95元。抵扣被告陈顺明已支付的75000元、王根昌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1100.9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100.95元由被告陈顺明承担。被告王根昌、唐全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华、彭世恒、彭荣林、彭荣虎的各项损失265858.5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陈顺明承担70%,计款186100.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陈顺明承担,合计191100.95元。抵扣被告陈顺明已支付的75000元、王根昌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6100.95元,由被告陈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王根昌、唐全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玉华、彭世恒、彭荣林、彭荣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300元,被告陈顺明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俊彦

审 判 员  蔡保荣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