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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4069-1号

白志刚与白进忠、任鲜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志刚,白进忠,任鲜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4069-1号申请执行人白志刚,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白进忠,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任鲜琴,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神民初字第0692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白志刚与白进忠、任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白进忠、任鲜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进忠、任鲜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一、由被执行人白进忠、任鲜琴向申请人白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由被执行人白进忠、任鲜琴承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52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明本院诉讼中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白进忠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89曲池坊11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125102010-13-11-108**),因上述财产不便执行,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白志刚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69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文甫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马久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