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343号原告冀满生,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满义,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冀满全,男,汉族,系被告的弟弟。
原告冀满生诉被告冀满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满生诉称,原告从1996年就开始耕种位于松塔村地名为长条岭的3.4亩耕地。1999年元月,该耕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由原告一直耕种至今。2011年,松塔水库征用了1.65亩,剩余的1.75亩耕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2015年终。2016年初春,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长条岭1.75亩耕地。原告曾报警未果。经过村委会调解无效。无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抢种原告的1.75亩耕地;赔偿因抢种耕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冀满义辩称,1981年被告承包了包括地名为长条岭7.4亩土地在内的22.4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为被告的本家叔叔冀润林(已故)的三子,1995年冬,被告将借种给别人的16.35亩土地收回,全部借种给冀润林之子冀福生名下,其中包括长条岭(地名)7.4亩土地,也包括原告所说的3.4亩土地。当时言明,被告有权收回土地。冀福生是原告的大哥。2016年4月6日,被告在长条岭(地名)的土地上耕地、施肥,但未播种。在家人劝说下,于2016年4月21日主动找村委会与原告进行调解。明确告知原告在该土地未确权之前,由原告继续耕种,所耕地施肥就送给原告了。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4月中旬到5月上旬是春耕播种的黄金时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提出的证明材料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满生与被告冀满义均为寿阳县松塔镇松塔村村民。双方诉争的土地为所在的松塔村长条岭(地名),1999年元月,原告承包了长条岭(地名)3.4亩的土地,并与所在的发包方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0日。原告对以上土地耕种,并领取了寿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间,松塔水库征用了1.65亩,剩余的1.75亩耕地一直仍由原告耕种。2016年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以上的长条岭1.75亩耕地上旋耕、施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抢种原告的1.75亩耕地;赔偿因抢种耕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为本案事实。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告知原告在该土地未确权之前,由原告继续耕种,被告未播种也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本院所作的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冀满生提供的《寿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双方所争议的长条岭(地名)1.75亩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手续,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冀满义对该承包经营权确权有异议,可向政府有关相关部门反映主张。现被告在无相关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耕种,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返还原告耕地。考虑被告已于2016年4月21日告知原告由原告继续耕种该土地,事实上已经返还原告耕地,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耕地,本院不再进行处理。被告并未播种和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失,原告可继续耕种,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综合本按实际,酌情赔偿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冀满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冀满生损失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冀满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永 生
人民陪审员 史黎德
人民陪审员张惠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莹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