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3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卫民。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艳玲。委托代理人申晓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艳玲。
上诉人何卫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上诉人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艳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2日,于某某向何卫民借款本息合计2,015,000.00元,此笔借款约定于2012年1月12日还清,当时于某某用冠通公司的财产,位于兰西县新生街一委一组(原工商局),面积为1300平方米办公楼房,做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给何卫民出具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原件(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2009)xxxxx号)交给何卫民。但该抵押协议书中没有产权所有人冠通公司盖章确认,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借款产生后,2013年8月23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5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1月19日,于某某分五次偿还何卫民810,000.00元。经双方结算,2014年7月12日于某某、温艳玲共同给何卫民出具1,770,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借款期限未满时,因于某某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引发重大命案,被兰西县公安机关通缉追捕,故何卫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2011年3月12日借款时,于某某并非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在借款结算时的2014年7月12日,于某某与温艳玲系被告冠通公司的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于某某被公安机关确定死亡,何卫民申请追加于某某的继承人于甲、于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于甲、于乙在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放弃对于某某财产的继承,且何卫民放弃了对其二人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冠通公司偿还借款结算金额1,77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卫民主张要求温艳玲、冠通公司偿还借款1,77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于某某与温艳玲在结算后共同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因温艳玲对借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何卫民与温艳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温艳玲提出已陆续偿还何卫民部分借款,但所举证的还款凭证均在结算日期之前,借款金额应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故温艳玲应偿还何卫民借款1,770,000.00元。对何卫民主张由冠通公司偿还借款,因于某某在何卫民处借款时并非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没有冠通公司盖章确认,故其借款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虽其借款时将冠通公司名下的房产证抵押给何卫民,但该行为没有经过冠通公司确认,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无效。故冠通公司对借款的给付不负有清偿责任。何卫民主张要求冠通公司承担借款给付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实际借款人于某某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何卫民且不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于某某的继承人不作为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温艳玲偿还何卫民借款1,770,000.00元。
二、驳回何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0.00元由何卫民负担2,190.00元,由温艳玲负担20,73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温艳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一审原告何卫民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9月23日由于某某变更为于甲,但于某某仍然一直代表该公司从事社会活动,于某某借款用于开发房地产,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实为公司借款。因此,冠通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兰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冠通公司为债务人并立即清偿1,770,000.00元欠款,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冠通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负有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何卫民与于某某、温艳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于2011年3月12日交付给于某某,并且经双方结算后,于某某与温艳玲于2014年7月12日又重新出具借据对案涉借款金额结算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该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冠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记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9月23日变更为于甲,于某某在该公司的股份也一同转让,直到2014年7月18日经工商机关登记核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由于甲变更为于某某。而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借款发生时于某某并非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何卫民上诉称于某某在借款时提供冠通公司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又提供俞春良、陈士军两人的证人证言,欲证实案涉借款用于冠通公司的项目,但抵押借款协议及2014年7月12日结算的借据中均未加盖冠通公司公章,在冠通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冠通公司。即使案涉借款由冠通公司使用,但因借款发生时于某某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取得冠通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冠通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在法律上与于某某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其与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因于某某的借款行为无法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冠通公司对案涉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卫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30.00元,由上诉人何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
审判员 刘 娜
代理
审判员 卢轶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