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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行初25号

季学珍与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珍,无为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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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25行初25号原告季学珍,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襄安路。法定代表人章进,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季学珍诉被告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季学珍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季学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确系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季学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季学珍负担。

审 判 长  洪云霖审判��赵佳喜

人民陪审员  李德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