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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3020号

李培福与东莞市寮步天昊手袋运动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培福,东莞市寮步天昊手袋运动用品厂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020号

原告:李培福,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罗苏华,系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天昊手袋运动用品厂,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凫西路115号。经营者:杨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原告李培福诉被告东莞市寮步天昊手袋运动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苏华,被告的经营者杨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代加工消防带、围条等材料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确认。原、被告约定加工费月结,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加工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9日为10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涉案的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确有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7张送货单,相关情况如下表时间
 
 
 编号
 
 
 金额(元)
 
 
 原告主张
 
 
 被告主张
 
 
 
 
 2016-5-20
 
 
 0000206
 
 
 30750
 
 
 签收人为杨建的侄子杨政堂。
 
 
 1.送货单虚假,杨政堂的确是杨建的侄子,但该送货单上的签名非杨政堂所签。2.确认收到了送货单上记录的货物,但是已付清款项。
 
 
 
 
 2016-10-8
 
 
 0000175
 
 
 8988
 
 
 签收人为杨建的侄子杨政堂。
 
 
 1.送货单虚假,杨政堂的确是杨建的侄子,但该送货单上的签名非杨政堂所签。2.确认收到了送货单上记录的货物,但是已付清款项。
 
 
 
 
 2016-11-30
 
 
 0000178
 
 
 1853
 
 
 签收人为杨建。
 
 
 1.送货单虚假。2.确认收到了送货单上记录的货物,但是已付清款项。
 
 
 
 
 2016-11-30
 
 
 0000179
 
 
 278
 
 
 签收人为杨建的姐姐杨再兰。
 
 
 1.送货单虚假,没有杨再兰这个员工。2.确认收到了送货单上记录的货物,但是已付清款项。
 
 
 
 
 2016-11-30
 
 
 0000180
 
 
 4900
 
 
 签收人为杨建的姐姐杨再兰。
 
 
 1.送货单虚假,没有杨再兰这个员工。2.确认收到了送货单上记录的货物,但是已付清款项。
 
 
 
 
 2017-3-18
 
 
 00001166
 
 
 3750+30
 
 
 签收人为杨建的姐姐杨再梅。
 
 
 送货单真实,但已付清款项。
 
 
 
 
 2017-7-30
 
 
 0001167
 
 
 4700
 
 
 签收人为杨建
 
 
 送货单真实,但已付清款项。
 
 
该7张送货单中,除编号为0001166和0001167的两份送货有黄色回单联以外,其余送货单均为白色存根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3张送货单,记录:1.编号0001157,2016年5月20日出具,金额为30750元;2.编号0001162,2016年11月30日出具,金额为1852元;3.编号0001161,2016年10月出具,金额为8990元。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均为红色客户联,其中:1.编号0001157的送货单在“名称及规格”、“数量”、“金额”、“时间”方面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0206的送货单一样;2.编号0001161的送货单在“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方面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0175的送货单一样,区别在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写明是“8日”而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未写明具体日期,总金额相差2元;3.编号0001162的送货单在“名称及规格”、“数量”、“时间”、“单价”方面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0178的送货单一样,区别在于金额上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录的金额少1元。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虚假的,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为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亦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使用的送货单实际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对于交付和结算过程:双方均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时有时签收送货单,有时不签收,过一段时间就会对账,被告向原告以现金方式付款,收款时不会出具收据,也不会取回送货单。原告陈述,有时被告称送货单不见了,还要原告将送货单交给被告。对于已付款项:原告提按总共向被告交付货物价款减去被告已付的款项,得到剩下的款项,并不会针对具体哪张送货单计算未付款。被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6月至8月中旬付清涉案的款项,之后与原告再无生意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律师函及邮递单,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无论原、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是否真实,但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送货单上记录的加工物,总价值也基本吻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确存在瑕疵,原、被告在交付货物、对账、支付款项等环节上亦存在凭证不足的瑕疵,但被告确认其已收到送货单上记录的货物,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有付款义务的一方本应当就其付款情况举证,不能举证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结合原、被告的交的送货单,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5219元的加工物,原告起诉的金额低于该数额,而被告未就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工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曾就付款时间做出约定,在此情况下可视为交付即应付款,现原告主张为月结且全部款项从最后一次交付之后开始计算付款期限,属于原告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寮步天昊手袋运动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培福支付加工费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7年9月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培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16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天昊手袋运动用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玉萍

书记员尹艳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