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5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聋哑人,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布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阳���云岩区。2006年4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桂传妃,贵阳市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彭鸿亮,贵阳市盲聋哑学校教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指定辩护人桂传妃、手语翻译彭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XX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与宅吉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张某驾车等候红灯之机,打开副驾驶车门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银行卡及驾驶证等物。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云岩区陕西路与黔灵东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吴某驾车等候红灯之机,打开车辆右后门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00元、苹果牌5S型手机及三星牌盖4型手机各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6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东路路口处,趁被害人岳某驾车等候红灯之机,打开副驾驶车门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0元、苹果牌5型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及收据等物。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5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东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陈某驾车等候红灯之机,打开副驾驶车门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身份证、银行卡及驾驶证等物。综上所述,被告人XX共抢夺4次,其中抢夺现金9500元,抢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共计涉案金额17500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特提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XX在庭审中对上述指控表示晓得��知道。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XX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与宅吉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张某驾车等候红灯之机,打开副驾驶车门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银行卡及驾驶证等物。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云岩区陕西路与黔灵东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吴某驾车等候红灯之机,打开车辆右后门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00元、苹果牌5S型手机及三星牌盖4型手机各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5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东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陈某驾车等候红灯之机,打开副驾驶车门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身份证、银行卡及驾驶证等物。综上所述,被告人XX共抢夺3次,其中抢夺现金3500元,抢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共计涉案金额8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XX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XX系抓获到案。3、(2006)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XX曾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云价认字(2016)第1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XX在盐务街与宅吉路交叉口处抢夺张某财物的事实。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云价认字(2016)第2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XX在陕西路与黔灵东路交叉口处抢夺吴某财物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XX在延安东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处抢夺被害人陈某财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XX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于2016年1月1日在云岩区延安东路路口处抢夺岳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监控视频,且该三份证据均无法证实系被告人XX实施抢夺岳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实施该起抢夺案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XX将被抢赃物、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张某、吴某某、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