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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执293号

陶军与圣延金、钱梁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陶军,圣延金,钱梁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91执293号

申请执行人:陶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圣延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钱梁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圣延金、钱梁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陶军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圣延金、钱梁峰所有的财产在35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文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传亚附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