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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402号

王学伟与姚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学伟,姚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402号原告王学伟。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齐。、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伟与被告姚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伟的委托代理人申素梅、被告姚齐的委托代理人徐晶、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自己家中经营冲床加工小麦播种机等配件,原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是操作冲床加工配件。2015年1月2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两米高约十吨重的冲床突然倾倒,将原告砸在下面。周围工人急忙使用叉车将机器叉起才将原告救出。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04天,全部医药费用由被告姚齐支付。原告出院后,因骨折不愈合,到位于廊坊市区内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用67882.01元。现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7882.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1041.78元(其中医疗费6787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46970元、护理费34430元、伤残鉴定费4316.57元、残疾赔偿金24446.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进行分配,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术后骨折不愈合,我方要求在评残中一并进行参与度鉴定,确定原告术后不愈合是否由自身体质引起,并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补充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机床没有和地面固定住,机床在正常工作过程中,由于机床不稳突然倒塌所致,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应当举证证明。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学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学伟的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入院日期2015年1月29日,出院日期2015年5月13日,实际住院104天。3、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学伟因骨折不愈合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入院日期2015年7月28日,出院日期2015年9月22日,实际住院56天。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王学伟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花费64817.81元;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门诊治疗花费3020元;上述费用合计67837.81元。5、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王学伟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300日。6、法医鉴定费票据证2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4316.57元。7、交通费票据56张,共计2000元。8、护理人员王桂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王桂花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桂华的身份信息,其从事运输业,护理费标准应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53159元/年计算。9、护理人员王合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2月22日永清县刘街乡陈佃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2月18日王桂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合国的身份信息,王合国在其妹妹王桂花家从事货物装运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质证:1、对证1、证2、证3、证6无异议。2、对证4,其中两张病历取证费不认可,不属于医药费范围;对永清县中医院和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票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外购药与本次受伤有关。3、对证5,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规范》第9.1、10.2.10的规定:脊柱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股骨干骨折,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30-90日。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本案中鉴定原告误工期427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支持。4、对证7,认为该票据均为连号,且交通费过高。5、对证8,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系王桂华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王桂华实际护理原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桂华的实际收入情况。6、对证9,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村委会并不是出具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法定单位,其没有权利证明护理人员王合国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证明护理人员王合国的工资情况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王合国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2016年1月28日对被告姚齐妻子韩铁梅的询问笔录中,韩铁梅陈述:我和姚齐在自己家中经营冲床加工小麦播种机配件,原告王学伟是在2014年底开始在我处打工的,主要工作是操作冲床加工配件,按天计酬,每天报酬80元。王学伟出事时,在我这干了大概一个多月的时间。出事当天下午6点左右,王学伟操作的冲床不知什么原因倒了,砸到了王学伟。王学伟出事后在廊坊四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6万多元,均是我们出的。王学伟出院时,王学伟的哥哥找我们要80万元私了此事,我们没有答应。王学伟出事后,我们前前后后花了有10万多元,导致经营不善,机器设备也转给了他人,我们现在无力赔偿原告。原告对韩铁梅陈述发表如下意见:对韩铁梅所述的原告受伤的经过认可;对韩铁梅所述的原告每天工资80元不认可,原告实际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在廊坊四院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确实由被告一方全部负担,医疗费的数额是6万多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厂一直在经营着,没有停产。被告对韩铁梅的陈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自己家中经营冲床加工小麦播种机等配件,原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是操作冲床加工配件。2015年1月2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操作的冲床突然倾倒,将原告砸在下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实际住院104天,全部医药费用由被告姚齐支付。出院诊断: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11双侧横突骨折、T11上下关节突骨折、T12上关节突骨折;2、右股骨近端骨折;3、右侧第7肋骨骨折、双侧第11肋骨骨折;4、头外伤、头皮皮裂伤;5、右手外伤、右尺神经损伤、右骨肩背侧神经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患者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股骨骨折不愈合,于2015年7月28日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实际住院56天,原告支付住院费用64817.81元。出院诊断:股骨骨折不愈合(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胸椎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暂避免患肢负重;2、门诊确定定期复查;3、情况变化随诊。原告受伤期间,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120.70元,门诊及药店取药费用1829.80元,病历复印费69.5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学伟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学伟因意外所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符合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学伟外伤后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300日。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至开庭当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姚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参与度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齐在自己家中经营冲床加工小麦播种机配件,原告王学伟在其指示的范围劳动,主要从事操作冲床加工配件,劳动工具由被告姚齐提供,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学伟在操作冲床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姚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齐主张原告王学伟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学伟受伤系冲床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塌所致,被告姚齐应就原告王学伟对冲床倒塌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姚齐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姚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齐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原告王学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具合理性,主张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姚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学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7837.81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齐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得到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病历记载了王学伟伤情及治疗过程,王学伟对自己的病历享有知情权,病历复印费依法应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公职人员外出标准10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60天,共计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1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300天,共计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51313.7元。误工期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3月31日,共计427天;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日报酬存在争议,原告系打工人员,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43863元÷365天×427天≈51313.7元。

五、护理费26338.4元。原告主张二人共同护理30天后一个人再护理270天,原告对二人护理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一直由哥哥王合国护理,王合国从事货物装运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合国月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32045元÷365天×300天≈26338.4元。

六、鉴定费4316.57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24446.4元。原告王学伟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年,10186元/年×20年×12%=24446.4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住院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125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学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1252.88元。驳回原告王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原告王学伟承担74元,被告姚齐承担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1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无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