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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第103号

谷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第10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农民。因涉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力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4时30分,被告人谷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渝高速公路仙桃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高速公路警察仙桃大队发函请求利川大队协查。2015年11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谷某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行经沪渝高速公路白羊塘收费站时,被高速公路警察利川大队拦停检查,被告人谷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身份。被告人谷某在上述行为中还具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等违法行为。

被告人谷某对指控的事实和性质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为了规避查处,随身携带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购买的伪造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12月30日被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在利川市滨江路查获,该大队于2015年1月6日对被告人谷某予以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伍仟元;收缴使用的变造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1月2日4时30分,被告人谷某持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渝高速公路仙桃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同年11月20日18时50分许,被高速公路警察利川大队在沪渝高速公路白羊塘收费站查获。该大队对被告人谷某予以行政处罚:罚款12200元,收缴变造的422802197511122172号机动车驾驶证、伪造的41300109656621号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利川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谷某予以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利公(交)行决字(2015)7号、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2月30日,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在利川市滨江路查获被告人谷某持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大队于2015年1月6日对被告人谷某予以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伍仟元;收缴使用的变造机动车驾驶证。2、利川市公安局利公(高警)行决字(2015)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谷某于2015年11月20日18时50分许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渝高速公路白羊塘收费站被查获涉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决定对其并处15日行政拘留。3、利川市拘留所行政拘留回执,载明已对谷某执行行政拘留15日。4、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高公(交)决字(2015)第428504-29000599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谷某于2015年11月20日18时50分许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渝高速公路白羊塘收费站被查获涉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决定对其处罚款12200元。5、湖北省道路交通违法罚款异地代受专用票据,载明被告人谷某于2015年12月16日已缴纳罚款12200元、滞纳金3660元,共计15860元。6、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28504300061169),载明被告人谷某持变造、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在沪渝高速公路白羊塘收费站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被该大队查获,对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收缴。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证号422802197511122172、姓名李某、性别男、住址湖北省利川市柏杨镇高仰村5组24号、出生日期1975年11月12日、初次颁证日期2003年4月22日、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4月22日、有效期6年。所附照片为谷某。8、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9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谷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9、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询,李某身份号码422802197511122172的驾驶证登记证芯编号为4280015000646,与驾驶证登记证芯编号4250002256148不一致,且证号为422802197511122172的机动车驾驶证无补证记录。驾驶证实际使用人谷某身份号码××无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明证芯编号4250002256148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0、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高警仙桃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11月2日4时30分,被告人谷某无证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渝高速公路986KM+000M(沪渝向)与王某驾驶的临牌辽A×××××的轻型冷藏货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后逃逸。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他曾给谷某跑过一次车,谷说物流公司需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因此我提供过。2、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11月2日,他驾驶临牌辽A×××××轻型货车从荆州到武汉在沪渝高速上行驶,突然感觉我的车被撞了一下,导致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发生了两三次碰撞,只看见一辆大车从左侧快车道上驶过。

三、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辩解,他用李某的驾驶证信息花50元找人办了个假驾驶证,照片是他自己的,其他信息是李某的,行驶证也是购买的假的。最近几年在高速上跑长途货运,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曾被公安交警部门处罚过。2015年11月2日在沪渝高速仙桃路段发生过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变造的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的违法行为在受到刑法处罚之前,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由于被告人谷某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在两个时间段受过行政处罚,但是被告人谷某的违法行为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后才构成犯罪,本院在刑期和罚金上的折抵,只考虑犯罪行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情节。本院同时考虑被告人谷某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在行政罚款中折抵,不需另行缴纳)。

二、收缴在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发超

审 判 员  刘传勋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