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
上诉人刘文祥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晏明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捷、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2016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刘文祥,被上诉人彭某甲并作为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刘庆华(公民身份号码××)与刘文祥系父女关系,与彭某甲系夫妻关系,与彭某乙系母子关系。刘庆华的母亲李宝珠于1987年死亡。2013年5月5日,刘庆华在卫生间淋浴时遭电击死亡。2013年9月5日,彭某甲、彭某乙、刘文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下简称武汉供电公司)、能率(上海)住宅设备有限公司、能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44,343.50元(误工费27,000元,租车、停车、加油、出租车、住宿、餐饮14,266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殡仪馆费用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费4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彭某甲、彭某乙、刘文祥增加诉讼请求58,078.10元(租车、停车、加油、出租车、住宿、餐饮27,872.10元,丧葬费28,736元,公证费1,470元)”。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646号民事判决(下简称触电案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彭某甲等因本案所受损失,因彭某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状况,但其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应属客观存在,法院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日常生活经验及习俗,计算其误工费10,114元(40,456元/12月×3月),并酌定交通、住宿等合理费用10,000元;同时,对彭某甲等为继承事宜办理公证的费用1,470元亦予以认定;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彭某乙在本案事发时尚未年满11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7,984元(14,496元/年×8年÷2人);
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刘庆华死亡赔偿金应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死亡赔偿金474,784元(416,800元+57,984元);
四、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589.50元(35,179元/年×0.5年),而彭某甲等另行再主张购买墓地等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彭某甲等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仅举证委托代理合同,且该损失并非因本案纠纷直接产生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13,957.50元(10,114元+10,000元+1,470元+474,784元+17,589.50元),应由武汉供电公司予以赔偿488,259.63元,由彭某甲等承担25,697.87元。因武汉供电公司已向彭桃枝、刘庆华家属支付200,000元,为便于纠纷解决,法院在彭桃枝、刘庆华被电击死亡案件中各认定100,000元,即武汉供电公司对上述损失还需赔偿388,259.63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武汉供电公司赔偿彭某甲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遂判决:“一、武汉供电公司赔偿彭某甲、彭某乙、刘文祥各项损失388,259.63元;
二、武汉供电公司赔偿彭某甲、彭某乙、刘文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彭某甲、彭某乙、刘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武汉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下简称触电案二审判决)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以及一审计算有关费用是否准确。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省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在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在2013年7月1日的关于完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报告的回复中来看,一审法院认定造成本案伤亡直接、主要原因是供电系统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因负荷不平衡导致零点漂移情况存在,现场勘查亦认定供电系统在负荷不平衡导致零点严重漂移情况下,没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存在产生其他意外危险,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不当。虽然武汉供电公司辩称认为能率设备公司和能率投资公司提供的设备因质量问题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本案鉴定对所涉燃气热水器的勘查是在本案事发之后,省产品质量鉴定中心也未认定本案所涉燃气热水器事发前绝缘电阻低于国家标准,存在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危险状况。结合本案所涉的燃气热水器已经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批次产品经企业及上海燃气质量检验站、国家燃气用具佛山检验中心抽样检验均为合格产品,且本案所涉燃气热水器出厂时亦检验为合格产品。同时,该型燃气热水器已取得武汉燃气热力办的燃气器具销售目录通知书,许可在本市销售。现武汉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能率设备公司、能率投资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武汉工贸公司销售的本案所涉燃气热水器系上述批次的产品,其采购渠道、销售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故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能率设备公司、能率投资公司、武汉工贸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妥。一审结合案件实际,认定受害者对本案所涉住宅的供电线路缺乏管理、维护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另关于一审费用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法院认为,一审根据案件实际依法综合认定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武汉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彭某甲已收到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刘庆华一次性抚恤金32,023元;能率(上海)住宅设备有限公司、能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金100,000元;武汉供电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共计542,941.63元(488,259.63元+50,000元+4,522+160)。刘文祥已收到彭某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彭某甲为该案支付律师费59,000元。2015年6月2日,刘文祥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分割其女刘庆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金共计638,259.63元;彭某甲、彭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刘文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一次性抚恤费32,023元。彭某甲、彭某乙辩称,赔偿金538,259.63元中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丧葬费等费用是彭某甲先支出后获得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7,984元针对的是未成年人彭某乙,误工费10,114元针对的是彭某甲的误工损失,上述费用刘文祥无权分割。刘文祥有权主张分割的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丧母的彭某乙多分,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法分割。能率公司补偿的100,000元针对的是死者家庭,刘文祥有收入,不应当主张此款。一审认为,触电案的生效判决,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死者刘庆华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其分割亦不同于遗产分配,原则上应为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取得,即在优先扣除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并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后,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本案中,死亡赔偿金395,960元(416,800元×9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补偿金100,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32,023元,四项合计577,983元,扣除律师费59,000元,剩余款项518,983元,应根据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以及死者的死亡对曾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所造成的伤害等因素酌情予以分割。考虑刘文祥与彭某甲、彭某乙均为死者近亲属,死者刘庆华的突然离世对三人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可酌情确认刘文祥与彭某甲、彭某乙平均分配剩余款项。关于双方当事人应分得赔偿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法院认为,经触电案一审判决和触电案二审判决计算认定,武汉供电公司支付的542,941.63元赔偿款中包含死亡赔偿金395,960元(416,800元×95%),丧葬费16,710.02元(17,589.50元×95%),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084.80元(57,984元×95%),办理继承事宜公证费1396.50元(1,470元×95%),交通、住宿费9,500元(10,000元×95%),误工费9,608.30元(10,114元×9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4,682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确认的分配原则,除了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某甲的误工费及实际支出的丧葬、交通、住宿、公证、诉讼、律师费以外,其余赔偿款项518,983元(395,960元+50,000元+100,000元+32,023元-59,000元)在刘文祥、彭某甲、彭某乙之间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172,994.33元。因刘文祥已收到彭某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彭某甲还需给付刘文祥152,994.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
一、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文祥152,994.33元;
二、驳回刘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1元,由刘文祥负担1,530元,彭某甲、彭某乙负担3,061元。一审宣判后,刘文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文祥诉称,一审判决扣减本属继承案中的20,000元,并将扣减的律师费47,800元认定59,00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仅针对彭某乙,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遗漏判决刘庆华应支付刘文祥赡养费149,800元及分割彭某甲与刘庆华共同所有房屋的继承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分割共同物中176,727.66元。
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刘庆华与彭某甲登记结婚后,与彭某甲的父母彭光荣、彭桃枝共同居住生活;2、刘庆华的触电事件,发生在家中洗漱间;该事件造成刘庆华及彭桃枝(彭某甲之母)死亡,彭光荣(彭某甲之父)受伤;3、触电案生效判决中,被扶养人不包括刘文祥;4、继承纠纷案中,并未涉及彭某甲已经支付给刘文祥的20,000元;5、对于律师费的数额,刘文祥认为应以触电案一审判决书中原告诉请的47,800元为准;彭某甲认为诉请时的该数额仅一审时所发生的,加上二审时支付的律师费用,就是59,000元;6、因刘庆华触电身亡所获款项,已由彭某甲领取,尚未分割给刘文祥;7、刘文祥称其退休金为2,300元/月,未办理重症医疗保险;8、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触电案所获款项的金额总数,均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刘文祥于本案起诉状所附明细表中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能率公司补偿金、一次性抚恤金;2、触电案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有,“彭某甲等居住的位于武昌区中南路街星星社区小湖口64号房屋系拆迁后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末分别自建未办理权属登记、自行装修的私房。…刘庆华在卫生间使用燃气热水器淋浴时被电击,彭桃枝、彭光荣施救时亦被电击,造成刘庆华、彭桃枝被电击死亡,彭光荣被电击致伤”;3、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中,2015年8月3日的有,刘文祥陈述“被告(指彭某甲)是给了我20,000元,可以从我主张的总数中扣减两万元”、“(对律师费收据3张)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请的律师。但是法院认定的律师费是47,800元,我们已经认了三分之一。二审是被告请的律师,没有通过我,也没让我签字”;彭某甲陈述“一审认定的律师费是47,800元,但是我们在二审中又支出了律师费。一审二审的律师费,原告(指刘文祥)都是签字了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刘庆华的近亲属,刘文祥、彭某甲、彭某乙享有依法请求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关于二万元的问题。本案的一审庭审中,由于刘文祥明确作出“被告(指彭某甲)是给了我20,000元,可以从我主张的总数中扣减两万元”的陈述,二审中,刘文祥又以该款项属继承案件的范围为由,提出一审判决扣减该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也于法无据,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涉律师费的问题。对构成59,000元律师费的三张收据,一审开庭进行了质证。鉴于刘文祥作出“(对律师费收据3张)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请的律师。但是法院认定的律师费是47,800元,我们已经认了三分之一。二审是被告请的律师,没有通过我,也没让我签字”的陈述,虽其并未认可该费用的总额,但却承认该案二审聘请律师的事实,彭某甲对此所作“一审的律师费是47,800元,但是我们在二审中又支出了律师费”的解释,既有律师事务所的收据证明,亦符合常人的理解。刘文祥提出一审判决将扣减的律师费47,800元认定5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的问题。不论是赡养费,或是房产分割,均与刘庆华的遗产相关联,所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款项,因产生于刘庆华死亡之后,故不属于其遗产的范围。一审中,对于赡养费,由于本案既无诉请的提出,其数额亦未经有权部门的认定,更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刘文祥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其赡养费149,8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分割房屋,由于本案亦无诉请的提出,且所涉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事实已经触电案生效判决查明,刘文祥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分割彭某甲与刘庆华共同所有房屋继承份额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触电案生效判决中被扶养人不包括刘文祥的事实,由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承认,且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刘文祥提出一审判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仅针对彭某乙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有悖于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文祥提出撤销原判、改判其分割共同物中176,727.66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由刘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 明
审判员 潘 捷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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