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020号原告项爱新,男,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吴佑坤,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雄福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石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进福,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爱新诉被告东莞雄福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爱新的委托代理人吴佑坤,被告雄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爱新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离职前任职资材部生管课长,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5405.72元。被告于2007年11月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发该月工资,2015年11月28日,遭到被告违法解雇。劳动仲裁部门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一、《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后必须出具的文书,其作用有两点,一是证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一是可以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不能否认被告无理由解除原告的事实。
二、《劳动合同》记载的固定合同期限截止为2016年4月30日,正因为劳动合同没有到期,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显示因合同期满或工作任务完成,所以被告是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经济赔偿,仲裁庭既然认为两者存在矛盾,应当认定为非法解除。
三、被告提交的《辞工申请单》从格式上看,是被告采用的固定格式。被告以不签《辞工申请单》就不发放经济补偿金、不补发工资、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强迫原告签署,并非主动辞职或被迫辞职。从内容上看,《辞工申请单》记载“厂太黑,克扣工资,被迫解雇”明确表示是被迫解雇,被用人单位解雇,并非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与《辞工申请单》的标题有着截然相反的意思表示,解雇的起因是被告克扣工资,原告要求单位补发,而遭到被告解雇,仲裁机构仅依据原告的签字就认定是原告提出辞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告每月平均工资约为6000元,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发放给原告10月份的工资仅为2967.16元,克了原告一半的工资,也正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发该月工资时,遭到被告解雇。仲裁庭却认为没有克扣工资,严重的违背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114.4元;2.被告补缴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雄福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因个人原因辞职,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2、不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应该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爱新于2006年5月29日入职被告雄福公司处,任生管科长。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雄福公司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雄福公司从2007年11月至2015年11月为原告项爱新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8日,原告项爱新从被告雄福公司处离职,工资已结清。原告项爱新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与上列诉请一致。仲裁庭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诉人项爱新的申诉请求。
原告项爱新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雄福公司没有起诉。经过庭审,另查明如下事实:(一)离职原因的调查:被告雄福公司主张系原告项爱新主动辞职,对此提供一份《辞工申请单》为证。《辞工申请单》显示辞工原因为“厂太黑,克扣工资,被迫解雇。”原告项爱新主张上述辞工申请单是在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因为当时雄福公司提出不写辞工书就不发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并向本院提交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雄福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明选择的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作任务完成”。被告雄福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项爱新以办理失业保险为由要求厂方出具的,其盖章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空白的。(二)有关奖惩建议申请单的调查:奖惩建议申请单上事由为“兹有该员工于10月17日下午因个人私事急需处理,未来得及向单位主管报告,经决定该员当日下午考勤旷工处理,同时身为部门负责人来交代工作进度,给予记警告一次,以上希其他同仁引以为戒。”申请人处有原告项爱新的签名。在庭审中,项爱新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明确记载为警告一次,但在奖惩类别处标注为“记大过”,同时被告雄福公司扣减了原告项爱新20**年10月工资2967.16元。被告雄福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根据《绩效加给奖励与降低管理制度》给予原告项爱新绩效奖加给降低300元。(三)2015年10月、11月份工资的发放情况:从项爱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1月19日雄福公司向项爱新发放了2015年10月份工资2967.16元。为证实已经足额向项爱新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雄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零用金申请单及收据为证。1.金额为2967元的零用金申请单,摘要内容为“支付项爱新20**年11月工资2967元”。原告项爱新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份证据仅为申请单,且申请时并未书写“支付项爱新20**年11月工资”字样,故其并未收取上述款项。2.请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零用金申请单,摘要内容为“支付辞工人员薪资(离职补偿)10000元”。原告项爱新主张上述款项实为2015年10月份克扣的工资2967元以及2015年11月份工资。3.收据显示“兹有项爱新先生,今收到陈惠雄先生12033元。领款人:项爱新,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原告项爱新主张上述款项为其与案外人陈惠雄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四)其他。被告雄福公司提供了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经济补偿金支付证明其向项爱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况。项爱新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在被告雄福公司强迫下签订的。并表示从银行交易明细可看,经济补偿金支付证明载明的金额实际为年终奖,并非为经济补偿金,且实际发放的时间与经济补偿金支付证明的落款时间也未能对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经济补偿金支付证明、两份零用金申请单、收据、奖惩建议申请单、辞工申请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于2015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为被告雄福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项爱新劳动关系,是否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持有异议,并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辞工申请单》为证。结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辞工申请单》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显示的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作任务完成”,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终止原因明显与劳动合同期限相矛盾,故本院依法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的离职原因不予采信;其次,原告项爱新主张系被告雄福公司违法解除与项爱新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项爱新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辞工申请单》显示辞工原因“厂太黑,克扣工资,被迫解雇。”结合原告项爱新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项爱新系以雄福公司克扣其2015年10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与雄福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于原告项爱新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从被告雄福公司提供的奖惩建议申请单显示,被告雄福公司对项爱新于2015年10月17的旷工行为予以惩罚。虽然项爱新对其旷工行为予以否认,但奖惩建议申请单的申请人处有项爱新的签名,故本院对项爱新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项爱新主张奖惩建议申请单上注明的是“记警告一次”,但雄福公司却克扣其2015年10月份工资2967.16元。被告雄福公司不予确认,主张其对项爱新的旷工行为处于记大过处分,并扣减300元的绩效奖励,并未扣除其2015年10月工资2967.16元。
本院认为,原告项爱新于辞工申请单上主张的“克扣工资”,是基于原、被告双方针对旷工行为的奖惩措施有异议导致的,原告项爱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雄福公司提出异议而雄福公司明确拒绝,故本院依法认定项爱新所主张的情形未能达到“迫使”其辞职的程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项爱新要求雄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项爱新要求被告雄福公司补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项爱新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爱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项爱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艳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镇良黄慧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