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商初字第2287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梁民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润凯,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被告张振,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玉泽,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后池,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厚顺,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祥泽,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海洋,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厚文,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厚海,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兰泽,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厚芹,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与被告张振、张玉泽、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木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润凯,被告张厚海、张兰泽及被告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的委托代理人杨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张玉泽、张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张振与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张玉泽、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玉泽、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辩称,七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应就主体变更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应举证证实2010年3月30日借款发生的事实,否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振、张玉泽、张厚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张振、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及张某1与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石信用社(以下简称木石信用社)签订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张振、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及张某1自愿组成大联保体。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向木石信用社借款时,由大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木石信用社在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振、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及张某1与木石信用社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贷款义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从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第2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九条第1款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玉泽及刘某1、殷某、刘某2、周某、杨某、张某2、郑某、陈某、王某与木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玉泽及刘某1、殷某、刘某2、周某、杨某、张某2、郑某、陈某、王某自愿为债务人张振、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张某1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在债权人木石信用社办理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振发放贷款600000元,该笔贷款转入被告张振的银行帐户,被告张振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贷转存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月利率为7.65333‰。借款后,被告张振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振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7.65333‰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65333‰上浮50%计算);第二至第十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石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1年9月29日变更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石信用社与被告张振、张玉泽、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及张某1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之间签订的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石信用社已变更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故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振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本案中,被告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自愿为被告张振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玉泽自愿为被告张振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张振应当在最高债权额335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泽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泽、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追偿。被告张振、张玉泽、张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7.65333‰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65333‰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玉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350000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玉泽、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追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振、张玉泽、张后池、张厚顺、张祥泽、张海洋、张厚文、张厚海、张兰泽、张厚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强
审 判 员 孙强华
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