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刑终239号

上诉人侯宗超侵占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占
当事人
侯宗超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侯宗超,女,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

上诉人侯宗超因诉甘馥彬犯侵占罪刑事自诉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刑初30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宗超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依法追究被起诉人甘馥彬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起诉人甘馥彬返还车辆或予以退赔。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侯宗超指控甘馥彬犯侵占罪,缺乏罪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侯宗超提起的刑事自诉。

上诉人侯宗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侯宗超指控甘馥彬犯侵占罪的事实清楚,并且在立案时已提交派出所出警记录、短信记录、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以缺乏罪证为由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的案件范围,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且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侯宗超虽提供了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以及其与甘馥彬因车辆发生纠纷的证据,但其指控甘馥彬构成侵占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提起的刑事自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韦 韬

代理

审判员 张殿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