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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023号

朱秀坤与常金友、马元宝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金友,朱秀坤,马元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坤,

原审

被告:马元宝。

上诉人常金友与被上诉人朱秀坤、马元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晏商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常金友因承包建筑,于施工中租赁原告的钢管、顶丝、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5日,租赁价款共计216356.67元,被告常金友已支付12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04355元。被告在租赁期间丢失租赁物顶丝290个(单价12.8元)、扣件3486个(单价5.2元),被告马元宝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常金友同意核准丢失物后赔偿原件,无其他反驳意见。另查明,被告马元宝是被告常金友的雇佣工人,坚持承认已代替被告常金友偿付租金5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未否定此款。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常金友于承包建筑施工中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被告常金友的雇佣工人在租赁结算单中签字,并于庭审中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款无异议,原告朱秀坤与被告常金友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及价款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常金友无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马元宝于庭审中提出代替被告常金友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租赁费,虽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但未否定已接收此款的事实,且被告马元宝坚持承认该5000元就是已支付的租赁费,故被告常金友答辩中已给付原告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秀坤请求的租赁费数额204355元中,应再减去被告马元宝支付的5000元,被告常金友应支付原告朱秀坤租赁费19935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马元宝是被告常金友的雇佣工人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关于丢失的租赁物的数量,被告马元宝作为知情人及见证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常金友也未提出反驳证据,就租赁物丢失的数量,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丢失租赁物的价格,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常金友对此未提出异议,就丢失物的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于诉状中请求被告归还丢失物或按市场价赔偿,被告可有选择性,故被告同意归还原物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常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租赁费1993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常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租赁期间丢失租赁物顶丝290个(单价12.8元)、扣件3486个(单价5.2元)。

三、驳回原告朱秀坤对被告马元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1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常金友负担6000元。

上诉人常金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所诉主体不对,承包建设表白寺梅苑社区是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红庙朱明珠花园2号楼的单位是德州华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以上两个单位租赁使用了原告的物品,上诉人只是负责实施该项目,是职权行为,工程结算均由公司负责,被上诉人应当将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和德州华远建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追索租赁费。

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租赁物结算清单是单方计算的,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一审被告马元宝签字的部分,只代表其个人意见,有一部分结算单,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马元宝的签字,上诉人对租赁价额、数量、期间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三、在公司租赁期间,每年应当扣除两个月的报停费,及因政府安排停工期间的报停费,这是行业规则,被上诉人应当在租赁费中将这一部分予以扣除。

四、一审调解中19万元的调解方案,双方均没有同意,上诉人一方至今不同意支付19万元的租赁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秀坤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所诉主体正确。表白寺梅苑社区和红庙朱明珠花园2号楼是上诉人自己承包建设的,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只是挂靠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和德州华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利用两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在征求上诉人同意后,并由上诉人和其认可的工人马元宝核对后签字认可的,马元宝是上诉人的工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红庙朱的出库单有常磊、杨庆宝、刘辉签字,这些都是上诉人认可也是上诉人自己核对的,租赁价格、数量、期间均有上诉人的工人签字的出库单、入库单作证。

三、租赁行为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结算的租赁费报停部分已经扣除,在一审时提交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

四、一审调解时上诉人同意给付给被上诉人19万元,不再返还丢失物,被上诉人不同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上诉人朱秀坤向上诉人常金友主张的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的返还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和德州华远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是职务行为,本案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常金友订立合同是个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应由上诉人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为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和德州华远建筑有限公司,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具有公司盖章的租赁合同或公司认可等可以证明其租赁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租赁费上诉人也认可是其手下的工作人员支付的,因此结合以上情况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与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由此原审法院确认与被上诉人朱秀坤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是上诉人常金友个人并无不当,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欠付的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物的确认,上诉人常金友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对租赁物的数量以及丢失租赁物的数量没有异议,只对租赁期间、租赁价格以及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有异议。关于租赁期间问题,上诉人称租赁费的计算应扣除报停期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齐河县顺星租赁公司结算清单》中结算日期的记载已经对报停期间分别作出了扣减,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关于租赁设备报停的相关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租赁费结算时已经对报停期间做了扣减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租赁价格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只是口头定了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赁价格,被上诉人承诺结算时予以照顾,被上诉人私自在出库单上填写的价格不能认定为双方确认的租赁价格,其他人的签字也不能代表上诉人确认价格。被上诉人主张双方订立合同之初就对租赁价格进行了确认,且在后期的结算清单上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马元宝也已经签字确认,所有的结算清单中记载的价格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并未随意变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马元宝的身份没有异议,马元宝在结算清单上审核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对结算清单记载的各项数据确认,现上诉人不认可马元宝的行为,对租赁价格提出异议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常金友主张的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问题,其主张在租赁物丢失以后,上诉人同意照价赔偿但是被上诉人应停止租赁费的计算。被上诉人主张,关于丢失的租赁物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且上诉人也未及时进行原物赔偿,因此租赁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仅在租赁期间,租赁期间结束以后并未另行对丢失租赁物继续计算租赁费用,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间向被上诉人通知过租赁物的丢失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租赁期间丢失物的租赁费应予扣减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常金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上诉人常金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连喜

代理

审判员  杨 科

代理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