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1302号
原告:金生贵,女。
被告:芜湖伟达置业有限公司,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生贵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生贵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伟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生贵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生贵撤回对被告芜湖伟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