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5刑初48号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罗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岳锴、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苏木元宝山嘎查西蘑菇场因放羊一事与段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罗某某将被害人段某某肋骨打伤,致被害人段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上衣1件,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通知、归案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程度情况说明,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克什克腾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段某某的身体健康,致段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康闻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