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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273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与杨绪海、王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杨绪海,王红霞,孙文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7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负责人顾春旺,行长。委托代理人应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绪海。被告王红霞。被告孙文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杨绪海、王红霞、孙文香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捷、被告孙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绪海、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济宁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我行与被告杨绪海、王红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绪海向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被告孙文香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杨绪海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三被告未按其合同义务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要求被告杨绪海、王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2250元,被告孙文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绪海、王红霞未作答辩。

被告孙文香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时贷款时二被告承诺的是由我儿子使用贷款,而且是无息贷款。我是为了我儿子才去提供担保的。可这笔贷款并没有给我儿子用。另外,原告何时放的款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绪海、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红霞以杨绪海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绪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895%,被告孙文香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绪海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均未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绪海、王红霞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应付利息7491.8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250元,被告孙文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济宁威士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杨绪海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原告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孙文香收入证明、放款单、借据、结婚证、贷款申请表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绪海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杨绪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绪海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杨绪海、王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文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文香辩称被告杨绪海、王红霞承诺该笔借款应由其子使用,并以贷款由其子使用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之条件,该抗辩与其所签保证合同相悖,且杨绪海、王红霞向其承诺的由其子使用贷款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孙文香以此理由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该项请求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就此项请求的数额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绪海、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尚欠利息、罚息7491.8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文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杨绪海、王红霞、孙文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同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本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