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807号原告尹智敏,男,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巴图,男,职工。被告金钢,男,职工。
原告尹志敏与被告青巴图、金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青巴图从我处借款50000元,被告金钢为担保人,定于2016年3月1日偿还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16‰给付利息。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某某、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11467元,本息合计61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3月1日,被告青巴图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金钢为担保人,还款日期是2016年3月1日,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6‰给付利息。被告青巴图、金钢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青巴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被告金钢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尹志敏为甲方,被告青巴图为乙方,被告金钢为丙方,合同约定丙方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和约定利息到期次日起,本息全部按照本金计算,并在两个月内按月利息20‰计算由乙方给付,两个月后仍未全部付清则诉至法院依法处理,直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巴图、金钢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借据在卷证实。被告青巴图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巴图、金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巴图追偿。被告青巴图、金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巴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尹志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600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始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为9600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始至2016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000元),本息合计为61600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金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巴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青巴图、金钢负担。保全费635元,由被告青巴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志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禹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