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7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
负责人:马宝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杰,该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牛学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复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均,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永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4)颍民一初字第0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0日17时50分许,张永均之夫闫某某驾驶大众牌速腾轿车载带同事吴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104KM+450M颍上县十八里铺镇古店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徐勇驾驶的皖K5B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因碰撞起火,致闫某某、吴某某死亡,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勇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驾驶的大众牌速腾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张永均,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K5B7**车辆系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及车上货物施救费1800元,该车辆因受损维修停运73天。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阜阳市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5B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价格评估技术报告,结论为停运损失131900元,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10000元。在(2012)颍民一初字第01379号案件中,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张永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车辆损失的赔偿主张,后张永均等作为案件的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永均之夫闫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皖K5B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徐勇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肇事车辆大众速腾牌轿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财产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下余损失的7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事故停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12)颍民一初字第01379案件中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该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施救费损失,因提供的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停运损失131900元、评估费用10000元,计141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39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979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99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99930元;
二、驳回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30日,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颍民一初字第01379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均证明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未主张停运损失,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起诉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张永均作为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明确告知张永均该免责条款,张永均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张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对账单及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车损2000元,一审判决未予扣除,属重复赔偿。张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确认的赔偿不是赔偿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属于重复赔偿,不能证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范围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中,该公司对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而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民事判决认定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28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的赔偿。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在(2012)颍民一初字第01379号案件中,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答辩时向张永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车辆损失的赔偿主张。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28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损失92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大众牌速腾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所投车辆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张永均之夫闫某某驾驶大众牌速腾轿车载带同事吴某某逆向行驶与徐勇驾驶的皖K5B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因碰撞起火,致闫某某、吴某某死亡,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勇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大众牌速腾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实清楚。在另案中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就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2000元,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错误,应予纠正。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停运损失131900元、评估费用10000元,计141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99330元。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12)颍民一初字第01379号案中作为被告答辩时主张了财产损失,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赔偿停运损失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单未明确约定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张永均未参加诉讼,不能免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该免责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3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3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99930元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993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00元,由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贞
审 判 员 武 锋
代理
审判员 吕越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士条第二款要求的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