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同市华田得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2幢。法定代表人苗喜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同市世纪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阳光汽车家园。法定代表人吴晓瑞,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颂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华田得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得丽公司)、被告大同市世纪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公司)、被告山西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世源公司)、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张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华田得丽公司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中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50万元,贷款用途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按日计息,占用天数从提款日计算至到期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为了保障原告与被告华田得丽公司签订的该笔贷款项下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国世源公司、被告世纪通公司、被告中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世源公司、世纪通公司以及中大公司都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华田得丽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授权原告的分支机构向被告华田得丽公司发放了贷款1950万元。原告、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直到2014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被告华田得丽公司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2800元,原告多次发函催收本次贷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但被告华田得丽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田得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田得丽公司应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国世源公司、世纪通公司、中大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1条5.1条等约定,应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将四被告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田得丽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387200元、利息1301450.4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合计20688650.4元及后期产生的截止本金还清为止的相关利息;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世纪通公司、被告国世源公司和被告中大公司对被告华田得丽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借款合同条款及内容。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及内容。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付被告借款金额。4、催收欠息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欠息催收。5、利息说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利息金额情况。6、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中区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31日,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中区支行与被告华田得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9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钛白、乳液、胶粉、色浆)。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为9.00%。贷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以借款借据的签订日期为准。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中区支行与被告中大公司、被告世纪通公司、被告国世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大公司、被告世纪通公司、被告国世源公司对以上195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中区支行向被告华田得丽公司发放了贷款1950万元。后被告华田得丽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拖欠贷款本金19387200元,利息1301450.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机构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中区支行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出借给被告,被告华田得丽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被告华田得丽公司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大公司、被告世纪通公司、被告国世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数额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华田得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387200元、利息1301450.4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止),此后利随本清。被告大同市世纪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43元,由四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温 刚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祥新崔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