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民初53号之一原告周柳景,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顺伟,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毛彬彬,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柳景与被告陈顺伟、毛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柯雅、
人民陪审员吴月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周柳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周柳景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柳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周柳景自愿承担。
审 判 长 肖 来
代理
审判员 柯 雅
人民陪审员 吴月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梁春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