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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53号之一

周柳景与陈顺伟、毛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柳景,陈顺伟,毛彬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民初53号之一原告周柳景,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顺伟,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毛彬彬,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柳景与被告陈顺伟、毛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柯雅、

人民陪审员吴月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周柳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周柳景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柳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周柳景自愿承担。

审 判 长 肖 来

代理

审判员 柯 雅

人民陪审员 吴月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梁春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