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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339号

陶伟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伟军,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伟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陶伟军擅自雇工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东部,其新建房屋西北角,采伐樟树一株。经鉴定,涉案树木为香樟,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且属于野生植物。被告人陶伟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陶伟军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项某、何某、林某1、金某、陈某、李某、吴某、张某、林某2、林某3、章某、纪某、苏某的证言;4、丽怡鉴(2016)005号林地鉴定结论书;5、林某5字(2016)138号物证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伟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伟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旭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小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