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4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宿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为鲁B×××××/鲁B×××××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2015年7月14日,苏秀栋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途径南昌西外环高速公路10K+210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严国平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严国根的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苏秀栋当场死亡,乘车人张玉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责任认定,苏秀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国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红不负责任。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9126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告,被告委派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但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91268.00元的经济损失,拖延赔偿,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1268元、施救费82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规定,赔偿金额应以实际价值为限,且答辩人有权对其残值回收或者折价扣除。原告依据的评估结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保险赔偿金的计算应以保险价值为限。当保险赔偿金等于保险价值时,受损标的权利全部归于保险人。原告车辆主车在投保时约定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22万元,购置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2015年7月14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已经行驶了51个月。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每月折旧千分之1.1,该车折旧率为56.1%,剩余价值为43.9%,车辆实际价值为96580元,答辩人将其车辆损失按照全损计算为97000元。该计算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符合保险法规定。该事故主车保险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答辩人计算的数额予以赔付。该事故车辆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基本没有受损,答辩人定损金额为1000元,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因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而无效。第二,答辩人已经就本案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投保险种中的机动车损失险按照新车购置价22万元计算,该价格系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新车购置价进行协商一致的结果,答辩人认为该价格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答辩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对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已知悉,并在机动车保险提示书中盖章确认,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守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免责条款有效,且该免责系法定免责,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保险条款依法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适用。第三,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仅对原告车损的主要责任部分予以赔偿。其次则应当向对方进行主张。施救费也应当按照责任予以主张。如我公司全部赔偿,我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将追偿权转让给我方。综上,答辩人对本案主车定损97000元,挂车定损1000元,完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3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单中载明的主车新车购置价为220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2015年7月14日,苏秀栋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途径南昌西外环高速公路10K+210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严国平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严国根的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苏秀栋当场死亡,乘车人张玉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责任认定,苏秀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国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红不负责任。原告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主车车损损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91268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主车残值2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对主车车辆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于挂车损失、施救费、吊装运输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原告在出现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理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被保险车辆系2011年4月22日购买,至2015年7月14日发生全部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实际行驶4年零2个月,即50个月。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计算。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99000元(22万元-22万元×1.1%×50个月)。对于主车车辆的残值,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可主车残值为20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车辆保险赔偿金97000元(99000元--残值2000元)。原告对挂车损失、施救费、吊装运输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将车辆按维修价格赔偿,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付给原告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2062.5元,原告负担1032.5元,被告负担1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数额9426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为22万元,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车辆的修理费超过了保险车辆的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按照折旧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主张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191268元,该数额并未超过新车价格22万。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及条款,上诉人从来没有见到过,上诉人也没在上面签过字,应视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状当中所引用的各项条款均与保险法规定相悖,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59条的规定,本案理赔的金额应该按照不超过该车受损时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计算,该计算的原则符合保险价值理论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避免了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将已经使用过多年的旧车更换为新车,因此,符合法律的本意。另外,本案投保单及保险提示均由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作为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于部分损失的应当按照新件的更换价格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但是,该受损的部件的价值如果超过了该车扣除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的话,则应当按照其实际价值并扣除残值后进行理赔。上诉人投保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费按照新车的价值收取是保险行业规范,但是理赔时按照车辆的折旧后的价值为最上限也是理赔的行业规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
一、上诉人是否收到了保险条款及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4月15日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编号为37021400227079的青岛市机动车保险提示书载明,上诉人收到保单及保险条款,且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保险条款且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正确。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故原审在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按事发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上诉人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陈晓静
代理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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