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932号罪犯周祝华,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8日作出(1997)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祝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祝华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9日作出(1997)闽刑终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祝华犯抢劫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8月28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1月23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6年11月6日、2010年7月22日,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3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周祝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祝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祝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祝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