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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行终51号

辛学悟与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学悟,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王桂平,杨立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学悟。委托代理人赵越,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齐书志,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建强,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桂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立才。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辛学悟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学悟一审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桂平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桂平共同购置了其单位(德齐龙集团平原县化工有限公司)集资建房,位于平原县光平路德齐龙庄园4号楼7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2005年10月5日双方经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该房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法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故法院判决该房由第三人王桂平与双方女儿辛静茹母女二人居住。后原告得知,2007年在原告原单位及第三人王桂平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王桂平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落于两第三人名下,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位于平原光平路德齐龙庄园4号楼7单元501室的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01××56,共有产权证号017779)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辩称: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是正确的,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涉案房属于集资建房,集资建房是向所在单位集资,谁集资及集资多少我单位没有审查义务。另外,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与第三人王桂平离婚已涉及本案房产,对于房产证的颁发也早就知情,原告十年后再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辛学悟(离婚诉讼案被告)与王桂平(离婚诉讼案原告)离婚诉讼一案,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平法民初字第914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两室一厅的楼房,由原告王桂平及女儿辛静茹居住,原告给付被告该楼房一半的价款”。2011年,辛学悟就涉案房产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平原县人民法院以涉案房产已经(2005)平法民初字第914号生效判决处理为由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8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辛学悟起诉。辛学悟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诉讼过程中又撤回上诉,德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德中民终字第753号裁定书,裁定准许辛学悟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裁定执行。2012年辛学悟以(2011)平民初字第584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并主张(2005)平法民初字第914号判决未对诉争房产所有权作出裁判,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明确分割。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平法民初字第914号判决书已经就诉争房产作出了处理,辛学悟就诉争房产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德中民申字第2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辛学悟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2012)德中民申字第25号裁定书认定了(2005)平法民初字第914号判决书已对涉案房产作出了处理,辛学悟就诉争房产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584号裁定书驳回辛学悟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辛学悟与涉案房产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辛学悟起诉。辛学悟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上诉人与王桂平离婚诉讼中(2005)平法民初字第914号判决书已对涉案房产作出了处理,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王桂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其财产性质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后来上诉人多次对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事宜进行上诉或申请再审等,因诉讼无门,只能被迫接受(2005)平法民初字第914号判决书已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判决结果。但是由于当时所涉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还没有下发,其房屋所有权并未完全确定,(2005)平法民初字第914号判决书只是认定了所涉房屋的使用权中的部分使用权,并未有对该房屋的具体权属做出处理,所谓的重复起诉更不存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完全错误。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与原来的案件诉求完全不一致,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更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法院严重失职,无视法律存在,拒收上诉人的上诉材料,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只能以邮寄的方式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及王桂平、杨立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平法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后来上诉人辛学悟关于涉案房产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中,平原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辛学悟的起诉,且上诉人辛学悟对于(2011)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的再审申请,也已经被(2012)德中民申字第25号裁定书驳回。在现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在既不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辛学悟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喜珂

代理

审判员  宋冬梅

代理

审判员  张存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