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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770号

刘某3、刘双飞等与林天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3,刘双飞,刘某1,刘某2,洪庆连,林天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770号原告刘某3,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刘双飞,女,199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刘某1,男,199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刘某2,女,200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3,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洪庆连,女,193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光钊,男,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洁梅,女,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天裕,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赖家善,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景泰路朗晴轩第一幢二层210-213、215-217、号房、第二幢首层18号铺及二层216-223、225-227号。

原告刘某3、刘双飞、刘某1、刘某2、洪庆连诉被告林天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3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光钊,被告林天裕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家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除第十五项无争议外,其余均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7日,受害人刘继爱驾驶湘D×××××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3由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106国道2327KM+415M路段时,与从隔离带缺口驶出借道往牛墟塘村路口方向行驶由林天裕驾驶的湘11-×××××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刘继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已生效的(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刘继爱不应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林天裕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林天裕认为:本案受害人刘继爱应承担次要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相应地承担30%以上的经济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70%以下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刘继爱不应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林天裕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林天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272072.21元,提供了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3份、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证3份、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3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中山一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1份、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张(金额分别为99734.15元、49949.39元、1273.64元、116158.06元、4041.17元、7元)等证据为证。被告林天裕答辩意见: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及理由: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受害人刘继爱于2015年6月18日至8月27日期间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0天,用去医疗费116158.06元;于2015年8月29日至10月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共103775.32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1日再次入住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4天,用去医疗费共51230.03元,即受害人刘继爱用去的医疗费合共271163.41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14800元,提供了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3份、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证3份、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3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中山一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1份、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1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林天裕答辩意见:按次责比例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受害人刘继爱住院共205天,在(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2015年6月18日至8月14日(5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即剩余147天未处理,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14700元。

四、营养费:五原告主张29942元,提供了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3份、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证3份、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3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中山一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1份、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1份、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金额均为131.6元)、广东省韶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8元、295.8元)、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60.15元、103元、3298元)等证据为证。被告林天裕答辩意见:鉴于刘继爱已死亡,营养费无规定不应支付。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出院医嘱有继续加强营养,故五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购买了部分营养用品,考虑到受害人刘继爱住院时间较长且伤情较为严重,本院酌情判处营养费80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29708.72元。提交了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3份、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证3份、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3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中山一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1份、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1份、“收据”4张(金额分别为15040元、1800元、1800元、13920元)等证据为证。被告林天裕答辩意见:按本市判例支付。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真实护理情况,护理标准应参照前次诉讼71.74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受害人刘继爱2015年8月15日至8月27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及2015年8月29日至10月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陪护人员应按一人计算;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的陪护人员按两人计算。五原告主张2015年8月15日至8月27日向刘增阳支付了护理费1800元,有盖有粤北人民医院公章的“收据”为证,且其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再主张另计一人陪护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2015年8月29日至10月9日刘继爱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陪护一人的护理费共2941.22元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4日刘继爱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向刘增阳支付的护理费13920元,有盖有粤北人民医院公章的“收据”为证,且其以160元/天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4日刘继爱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陪护一人的护理费6241.12元,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2016年1月5日至2月28日共54天陪护一人的护理费3873.8元,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护理费合共28776.14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4132.19元(26184元/年÷365天×197天),计算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28日。提供了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3份、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证3份、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3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中山一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1份、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1份、中共衡阳县关市镇贞福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衡阳县公安局关市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林天裕答辩意见:按本市判例支付。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误工日期计算应剔除上次诉讼已请求部分。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刘继爱的误工天数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日期是2016年1月7日,误工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6日,即误工天数为144天;误工标准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144天=10330.13元。

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44912元,提供了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3份、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证3份、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3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中山一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1份、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1份、中共衡阳县关市镇贞福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衡阳县公安局关市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林天裕答辩意见:只同意承担70%以下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未能举证刘继爱的死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予认可,我司仅认可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粤法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应的残疾赔偿金,且该残疾赔偿金金额已超我司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认定及理由: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刘继爱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鉴于受害人刘继爱于2016年1月7日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致,为避免诉累,可支持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0%=244912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5194.4元,其中刘某220086.4元(10043.2元/年×4年÷2人);刘某110043.2元(10043.2元/年×2年÷2人);刘双飞5021.6元(10043.2元/年×1年÷2人);洪庆连10043.2元(10043.2元/年×5年÷5人)。提供了户口本、盖有衡阳县关市镇枫木村民委员会公章及衡阳县公安局关市派出所公章的“关于刘继爱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林天裕答辩意见:只同意承担70%以下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刘继爱母亲洪庆连的抚养人员情况,应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10043.2元/年计算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五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盖有衡阳县关市镇枫木村民委员会公章及衡阳县公安局关市派出所公章的“关于刘继爱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等证据,可认定受害人刘继爱与原告刘某3共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刘双飞(女,1998年10月22日出生),刘某1(男,1999年12月22日出生),刘某2(女,2001年4月22日出生);关于受害人刘继爱母亲洪庆连(1938年9月9日出生)生育有几个子女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洪庆连包括刘继爱在内生育有五个子女,本院酌情认可,刘继爱定残之日为2016年1月7日,即刘双飞需抚养时间为1年,刘某1需抚养时间为2年,刘某2需抚养时间为4年,受害人刘继爱定残时洪庆连已77岁,其需抚养时间应按3年计算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两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043.2元/年×2年=20086.4元;第三年需抚养人为洪庆连与刘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年÷5人+10043.2元/年×1年÷2人=7030.24元;第四年需抚养人为刘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年÷2人=5021.6元,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32138.24元。

九、交通费:五原告主张6100元,提交了“收据”1张(金额为2700元)、“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2400元)及火车票8张、发票联2张等证据为证。被告林天裕答辩意见: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支付。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我司仅认可与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公共汽车或长途汽车票据作为赔付依据。本院认定及理由:五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支出,但由于其提供的“收据”及“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考虑到受害人刘继爱住院时间及其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判处交通费4000元。

十、丧葬费:五原告主张32395元。提供了中共衡阳县关市镇贞福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衡阳县公安局关市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林天裕答辩意见:只同意承担70%以下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未能举证刘继爱的死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刘继爱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

十一、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原告主张20000元。提供了中共衡阳县关市镇贞福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衡阳县公安局关市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林天裕答辩意见: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支付。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刘继爱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50000元。提供了中共衡阳县关市镇贞福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衡阳县公安局关市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林天裕答辩意见:只同意承担70%以下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的实质已经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一请求不能重复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刘继爱造成一级伤残,受害人刘继爱于2016年2月28日死亡,五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刘继爱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但考虑到刘继爱最后一次出院时间距离死亡时间较近(刘继爱最后一次出院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其死亡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十三、购买护理垫等护理日用品的费用:五原告主张908.8元,提供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金额分别为25.6元、49元、89.7元、24.7元、198元、29.6元、)、“收据”3张(金额为39元、60元、29.5元)、广东省韶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30.5元、167.2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金额为110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56元)等证据为证。被告林天裕答辩意见:只同意承担70%以下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支持五原告该项诉请。

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提供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林天裕答辩意见:只同意承担70%以下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该鉴定费是受害人刘继爱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付,属于查明其受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该费用由被告林天裕按应承担责任部分赔偿。

十五、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湘1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林天裕,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十六、关于(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刘继爱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医疗费100619.82元五原告是否做相应扣减的问题:五原告认为已做了相应的扣减。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本院工作人员查看(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8号案件档案材料,当时受害人刘继爱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依据是粤北人民医院的“病情简介”及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等证据,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医疗发票,而本次起诉,五原告提供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16158.06元),出具日期是2015年8月27日,受害人刘继爱第一次住院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至8月27日,刘继爱在(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8号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发生时间正处于该住院时间内,即医疗费116158.06元应是受害人刘继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故在(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已处理的刘继爱医疗费100619.82元在本案应做相应的扣减。

十七、关于被告林天裕垫付的费用问题:被告林天裕提交“收条“6张(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23500元、3000元、41000元、6000元)、“无标题”1张(金额为1100元)、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1张(金额为1000元)、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2000元)用以证明其垫付的费用。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本院工作人员查看(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8号案件档案材料,被告林天裕提交的证据中,4张“收条”(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23500元、3000元、)、1张“无标题”(金额为1100元)、1张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金额为1000元)在该案中已做处理,即未处理的有2张“收条”(金额分别为41000元、6000元)及1张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款收据(金额为2000元),故在本案中仍需处理的被告林天裕垫付的费用为49000元。

十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在(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刘继爱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医疗费100619.82元,护理费76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误工费3478.57元,交通费1000元;在该案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12117.89元,即仍剩97882.11元。另外,在本案中,五原告起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起算日期是2015年8月15日,即在(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五原告并未诉请。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湘11-×××××中型拖拉机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刘继爱在交通事故中重伤死亡造成的赔偿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医疗费272072.21元、误工费14132.19元、营养费29942元、护理费297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丧葬费32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94.4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共761756.52元,减除交强险应理赔的107882.11元,以及被告林天裕已支付的47000元,不足部分606874.41元由被告林天裕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刘继爱因交通事故侵权身体受到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刘继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林天裕与受害人刘继爱按责任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结合受害人刘继爱与被告林天裕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林天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7116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14700元;3、营养费:8000元;4、护理费:28776.14元;5、误工费:10330.13元;6、残疾赔偿金:2449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2138.24元;8、交通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购买护理垫等护理日用品的费用:908.8元;11、鉴定费:2500元。以上1-2项合计285863.41元,在(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用尽,故该费用由被告林天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在(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已处理医疗费100619.82元,加上被告林天裕垫付的49000元,故在此被告林天裕只需赔偿136243.59元。以上3-9项合计368156.5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7882.11元,剩余270274.4元,由被告林天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第10-11项合共3408.8元,由被告林天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97882.11元。

二、由被告林天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409926.7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3、刘双飞、刘某1、刘某2、洪庆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3.1元,由被告林天裕负担319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81元,原告刘某3、刘双飞、刘某1、刘某2、洪庆连负担14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伟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祠微附标的款帐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当事人汇款时,请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造成标的款无法认定的,后果自负。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