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388号原告彭玉红,女。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林星村长皂村民小组,住所地祁东县永昌街道林星村长皂村民小组。负责人何得莲,组长。
原告彭玉红为与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林星村长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皂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雅生,被告长皂组的组长何得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红请求判令:1、被告长皂组按照该组其他组民标准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皂组答辩要点:1、虽然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组,但是原告外嫁迁出后又如何迁入的,被告不清楚;2、被告组在政府征地后,分配了两次土地补偿款,第一次人平分配了40,000元,第二次人平分配了20,000元。在这两次分配中,被告均没有分配给原告,理由:一是原告外嫁迁出户口后,未经被告组同意中途迁入;二是被告组的分配方案经过了祁东县原双桥镇人民政府批准,且绝大多数组民同意,故未分配给原告方土地补偿款。查明的事实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彭玉红的户口原在祁东县原双桥镇林星村长皂组,后原告因外嫁将户口迁至祁东县双桥镇七星村8组,2006年7月21日又将户口迁入被告处落户,现原告户口在被告处。2、被告长皂组的全体村民原系农业家庭户口,后被划入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被告长皂组与祁东县双桥镇林星村11-1组系同一村组。3、2012年,被告组内的土地因政策原因被政府征用。被告组于2013年分两次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一次分配40,000元,一次分配20,000元,人平共计60,000元。在两次分配中,原告均未分配到土地补偿款。4、2010年12月4日以前,原告在被告组内的林权登记在其胞弟彭昌鹏名下。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彭玉红是否属于被告长皂组的组民?原告彭玉红主张其属于被告处组民,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因外嫁将户口迁至祁东县双桥镇七星村8组,2006年7月21日因其丈夫去世又将户口迁入被告处。被告方认为原告未经同意迁入户口,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系国家有效行政文书,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反驳主张。根据判断公民是否属于某一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形式标准(即户口)来看,原告在外嫁后中途迁入户口,自2006年7月21日至今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故原告在形式上具有被告组内的户籍。2、关于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登记在户主彭昌鹏(系原告胞弟)名义下。被告质证认为2010年12月4日以后的林权证不包含原告的林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此反驳意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登记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医疗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组内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农合保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在被告组内享受养老保险和社保等优惠政策,且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一致同意将分配权交于双桥镇政府处理,村民已签字领取征地补偿款,并提供了反驳证据:征收土地补偿费计算表及协议书、案外人彭党秀一案的村民意见书、户主彭良生的农合投保情况记录单。经本院核实,原告2014-2015年在被告组内王笑英(原告之母)的户主下缴纳了农合保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组内享受社保、农合等优惠政策;被告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已经交于双桥镇政府处理为由对抗原告享有有平等的分配权,于法无据,且该组与原告类似的迁出又迁入的村民(如彭党秀)也参与了分配,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判断公民是否属于某一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际标准(即是否需要以该集体经济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来看,原告享有林权和农村优惠政策,且在被告组以外的其他村组未分有责任田,原告需要以被告组集体经济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活生存保障,故原告具有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户口在被告处,且在该组内以被告组的集体成员身份享有林权和农村优惠政策;被告组内被征用的土地包括了彭昌鹏一家的林地,被告虽补偿了原告的青苗款,但未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故被告组应按照分配标准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此外,在被告处类似原告迁出又迁入的村民已得到分配,基于公平原则,被告亦应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综上,原告彭玉红请求被告支付未分配的60,000元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迁入户口时存在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原告2006年迁入户口与被告组2012年的征地方案之间,在时间上长达6年之久,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主观恶意,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林星村长皂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玉红土地补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林星村长皂村民小组承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湘祁
人民陪审员 罗中杰
人民陪审员 罗游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兰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