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251号原告王惠英,云南省红河州人,系喻学俭之妻。原告喻海东,云南省红河州人,系喻学俭之子。原告喻海滔,云南省红河州人,系喻学俭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杨,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普坪社区大箐路李永山
法定代表人:刘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5274XXXX委托代理人唐海春,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云南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谭吉才,云南省曲靖市人,系云南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主管。被告张常书,云南省富源县人,系云南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92122XXXX委托代理人李伟萍,系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惠英、喻海东、喻海滔诉被告云南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业混凝土公司”)、张常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新华于2016年4月7日在本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海东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海春、谭吉才、被告张常书、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英、喻海东、喻海滔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张常书驾驶云AE26**号货车在日新中路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门前与准备穿过马路的喻学俭相撞,事故造成喻学俭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常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喻学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系云AE26**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喻学俭的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10284元、住宿费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辩称:1、被告为肇事车辆在人保昆明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应由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由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补充赔偿。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发生后,被告垫付了死者急救费115元并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金额中进行相应的扣减,并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的赔偿款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发票。4、对于本案诉讼费应该根据判决结果按相应比例分配承担。
被告张常书答辩意见与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在市内的交通费400元认可,但乘坐飞机产生的费用不合理、住宿费没有证据、律师费没有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均不认可。2、因被告张常书已经受过刑事处罚,故不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3、在责任划分上,主要责任方只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惠英、喻海东、喻海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昆公交认字(2015)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证明书、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欲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8月23日,被告张常书驾驶云AE26**号货车与准备穿过马路的原告亲属喻学俭相撞,致喻学俭当场死亡;3、肇事车辆所有者为上业混凝土公司,在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车辆所有权人上业混凝土公司。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三、汽车发票33张(400元)、飞机票7张(8202元)、委托书及运输遗体的发票(1682元)各一份:欲证明喻学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120急救中心现场联系了殡仪服务中心运送遗体,随即产生1682元交通费,加上其他交通费用支出合计支出交通费合计10284元。经质证,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对汽车发票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飞机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金额请法院作出认定;对运输遗体发票1682元认为应当计算在丧葬费里。被告张常书同意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对汽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飞机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交通费只能按三人计算,且按标准为从北京到昆明的往返火车票价;对运输遗体发票1682元认为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
四、《2015年云南省交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各一份:欲证明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住宿费495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21495元、丧葬费为27184元。经质证,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张常书、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除住宿费外,其他均认可。
五、(2016)云0112刑初20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有权对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经质证,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张常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认为对被告张常书已经进行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不应再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常书、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补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常书、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垫付死者急救费115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常书、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四、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该款项应进行相应的抵扣,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常书、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常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保险人与上业混凝土公司就云AE26**号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出险后的主次责任划分为70%和30%,费用也应按此比例承担。经质证,原告、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张常书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按80%和20%的比例区分主次责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及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原、被告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3日,被告张常书驾驶云AE26**号货车(空载)沿日新中路西向东方向最左侧机动车道以约84公里时速行驶至日新中路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时,恰遇喻学俭步行由其所驾车前右向左横过机动车道,被告张常书所驾车辆车头右前部与喻学俭身体碰撞,致喻学俭摔跌倒地现场死亡,被告张常书所驾车及绿化带数目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5]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常书驾驶载货汽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的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喻学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常书驾驶的云AE26**号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常书是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的在职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常书在履行工作职务。喻学俭经急救中心现场急救无效当场死亡,原告方支付了昆明松鹤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喻学俭的遗体运输费560元和遗体处理费1122元。另查明,死者喻学俭于1938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王惠英系死者喻学俭的配偶,原告喻海东、喻海滔为喻学俭之子,喻海滔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本案被告张常书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常书违章驾驶造成喻学俭当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原告诉请合理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丧葬费27184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急救中心车辆到场对喻学俭进行急救,急救费115元
本院认为应归为医疗费。原告喻海滔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由于其父亲因此次交通事故身故,情况紧急其携妻子、儿子选择最快捷的交通工具回到昆明处理父亲后事,是一般大众在此特定情况下都会选择的合理行为,故三人由北京至昆明的机票费用3860元属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至于喻海滔及其家人返回北京的飞机票费用,则不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回程的交通费的计算只能按昆明至北京的火车硬卧票价575元计算为1725元。原告喻海东系昆明市常住居民,其主张的从成都到昆明的机票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市内交通费4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遗体运输费用560元及遗体处理的费用1122元,该费用用途已明确属办理丧葬事宜,应该归入丧葬费用中支出,本院在交通费中不再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损害赔偿的原则是赔偿因侵权行为而实际发生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常书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做出了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损害的确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常书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原告亲属喻学俭死亡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具体的赔偿金额,考虑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决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丧葬费27184元、医疗费115元、交通费59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合计194779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常书驾驶载货汽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的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一系列违章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在责任比例承担上由于其违章行为后果明显严重,故应承担80%的赔付比例,较为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投保的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医疗费115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0115元;不足的费用84664元,由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在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双方约定的责任比例直接支付给原告70%即59264.8元,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承担10%即8466.4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已向原告垫付50115元,为避免诉累,在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剩余41648.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亦可以从本案中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再由被告上业混凝土公司向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理赔。故被告人民财险昆明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实际金额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76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惠英、喻海东、喻海滔人民币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惠英、喻海东、喻海滔人民币17616.2元。
三、由被告云南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惠英、喻海东、喻海滔人民币8466.4元(此款已由被告云南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王惠英、喻海东、喻海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79.5元,由原告王惠英、喻海东、喻海滔自行承担679.5元,由被告云南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退还原告王惠英、喻海东、喻海滔26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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