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09号原告任某。被告孔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孔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5月21日经我们对账,被告共欠我借款71000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又因工程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5000元,两次合计共960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1日的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71000元的事实。2、2013年8月11日的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孔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孔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8月11被告孔某先后两次向原告任某借款合计96000元,并分别给其出具了借条。事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孔某立即偿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向原告任某借款9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孔某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明。被告孔某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任某要求被告孔某偿还借款9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96000元。
二、由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国
人民陪审员 朱明祯
人民陪审员 王承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