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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864号

姜炳枝与许锦招、黄每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炳枝,许锦招,黄每治,泉州丹路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864号原告姜炳枝,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詹晖,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锦招,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每治,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泉州丹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浦西万达广场甲A写字楼1801室。法定代表人洪序鑫,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姜炳枝与被告许锦招、黄每治、泉州丹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炳枝的委托代理人詹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招、黄每治、丹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炳枝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息3%,被告泉州丹路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这笔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黄每治与被告许锦招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每治对这笔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泉州丹路投资有限公司王伟纸币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除承担还款及利息责任外,还应按约定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许锦招、黄每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9月14日的利息为1.6万元)、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泉州丹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锦招、黄每治、丹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姜炳枝与被告许锦招、丹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各方约定如下:被告许锦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被告丹路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协议签订地为丰泽区,如发生争议各方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许锦招违约引起的法律诉讼,其应承担原告起诉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许锦招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许锦招未能还款付息,被告丹路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许锦招、黄每治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姜炳枝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许锦招、黄每治名下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科技商贸小区C幢703室房产的权属转让变更、抵押登记等手续。原告姜炳枝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锦招向原告姜炳枝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清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锦招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被告许锦招违约导致诉讼的费用由其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锦招支付原告因本案支持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许锦招、黄每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锦招、黄每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丹路公司自愿为被告许锦招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丹路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锦招追偿。被告许锦招、黄每治、丹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锦招、黄每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炳枝借款100000元,并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许锦招、黄每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炳枝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泉州丹路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许锦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锦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许锦招、黄每治、泉州丹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竹

代理

审判员  郑丹红

代理

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伟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