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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524号

原告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旺农贸批发市场。负责人赵洪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国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晋X**、晋X**挂车辆所有人,2015年7月2日16时许,葛分清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39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海庭驾驶的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公路隔离护栏、南侧排水渠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迟迟没有给结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81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935元、路产损失10950元,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147700元。

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现原告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共计14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2、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正常年检,合法有效。3、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及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4、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限额。5、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票据,证明原告车辆造成公路损失,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的票据和明细。6、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4935元。7、评估费发票及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晋X**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修复费用,经评估中心评估为1198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99800元、挂车限额7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情况无异议。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险也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晋X**、晋X**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晋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1998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2日16时许,葛分清驾驶冀X**、冀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39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海庭驾驶的晋X**、晋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公路隔离护栏、南侧排水渠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分清、孟海庭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晋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119815元,并提供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有些零件可以进行修复,不需要更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施救费,原告要求1493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府谷县联众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的现场施救及吊车的两张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现场施救花费66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经被告单位的同意,私自将事故车辆从府谷县拖回大同,花费的施救费8240元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原告要求的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的施救费,本院不予确认。3、评估费,原告要求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4、路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和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9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8510元。关于路产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后,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为求偿权。被告辩解车辆损失险应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1285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蔺祎芳

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王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