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303号原告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山一村。法定代表人祁英,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会兰,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员工。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繁,男,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法定代表人谈绪祥,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征,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龙婧琦,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以下简称:英利达厂)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关于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申请查处违法强拆一事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及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复字[2015]82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利达厂法定代表人祁英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兰、邬宏威,被告大兴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繁、任新伟,被告大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征、龙婧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7日,被告大兴住建委向原告英利达厂作出《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
一、我委于2010年6月3日向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名称为育进街道道路工程项目,对东至规划采华路;南至规划育进街南红线施工范围;西至规划首镇路;北至规划育进街北红线施工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
二、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范围内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山东营一村村产进行入户调查清登工作,并于2010年6月23日完成清登评估工作。
三、你单位英利达厂所使用的土地及房屋产权属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山东营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东营村)所有,你单位与南山东营村属租赁关系。
四、你单位于2010年至今未向南山东营村缴纳租金,南山东营村有权终止租赁合同。2012年3月15日,南山东营村向你单位发送拆除《通知》,要求你单位于2012年3月20日前腾退房屋,未按期腾退视同自动放弃相关权益,由南山东营村收回房屋。
五、2013年4月2日南山东营村签署拆房条后,由拆除公司按照程序实施腾房。综上所述,你所反映的“被申请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强行拆除申请人厂房的行为”不存在。
原告英利达厂不服,向被告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兴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京兴政复字[2015]82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维持了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
原告英利达厂诉称,2013年4月3日早晨7点30分左右,英利达厂工作人员打来电话说有十几个不明身份人员开着两辆铲车,从单位院墙破墙而入,直接捣毁厂房、库房及职工宿舍。车间内的半成品、成品、机器设备全部被毁,库房内所有物品被毁,住宿职工个人物品、书籍、CD机,以及工人田门才的工资及妻子卖煎饼的3万元现金不明去向,还有生活物品被破坏。另外,法人祁英个人物品,一对青花瓷的小碗,还有10公斤左右翡翠原材料也不知去向。我单位立即报警,当地派出所答复称,是政府拆迁行为。之后,英利达厂申请与拆迁有关的相关信息。2015年4月24日,大兴区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15]第8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声称,涉案项目拆迁主体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大兴住建委作出(兴建公开[2015]第2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声称,没有同意第三人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审批文件。2015年6月29日,我单位向大兴住建委邮寄申请,要求查处第三人违法强拆的行为。但是,2015年9月24日我单位才收到回复。其声称,我单位拖欠房租,未按期腾退,村委会收回房屋,由拆迁公司按照程序实施腾房。事实上,第三人强拆英利达厂厂房没有相关批文,属于违法拆迁。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应当依法查处,大兴住建委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向大兴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大兴区政府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维持大兴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基于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2、依法责令被告大兴住建委查处违法拆迁的行为;3、依法撤销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复字[2015]82号《复议决定书》。举证期限内,原告英利达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京兴政公开[2015]第8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兴建公开[2015]第2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拆迁单位实施强拆行为违法;3、邮寄给大兴住建委的查处申请,证明申请的时间与情况;4、大兴住建委《回复意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5、大兴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发出的文件申请;6、《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二被告的行政行为;7、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证明原告的财产被强拆,涉案物品被损坏;8、2013年4月3日承租房屋遭破坏照片及2015年10月20日财产被损毁、变卖照片,证明原告财产被损坏情况;9、(京兴采(信)2014第009号-回)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登记回执、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京兴采(信)2014第009号-告信息公开告知书、调查笔录和照片,证明原告的财产被损坏,被告未尽调查义务。
被告大兴住建委辩称,我单位作为北京市大兴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拆迁行为具有法定的查处职责。2015年6月30日,我单位收到原告方查处违法强拆申请书后,积极进行了调查核实,就有关情况要求相关单位进行说明,经核实,原告所述的涉案房产及土地属于南山东营村,2013年4月2日该村签署了拆房条,相关单位对涉案房产进行拆除并不涉及强拆事由。2015年8月27日我单位就原告所申请查处事项进行了具体回复,并于2015年8月28日对原告方进行了邮寄,由于原告方地址进行了变更,邮件被退回,经核实地址后,2015年9月23日我单位再次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该回复。我单位所作该《回复意见》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所作《回复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我单位所作《回复意见》是没有依据的,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兴住建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并当庭出示:1、EMS快递单;2、查处违法强拆申请书;以上证据材料1、2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3、兴创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4、英利达厂与南山东营村租赁合同;5、南山东营村签字的拆房条;6、南山东营村给英利达厂的通知;以上证据材料4、5、6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对涉案房产进行拆除并不涉及强拆事由;7、《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是依法拆迁;8、南山东营村证明,证明英利达厂未交纳租金;9、英利达厂申请查处违法强拆一事的回复意见,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10、EMS快递单;11、未妥投证明;12、EMS快递单;13、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材料10、11、12、13证明《回复意见》已依法送达。
被告大兴区政府辩称,原告对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20日我单位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受理,其复议请求为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并责令其查处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违法拆迁的行为。2015年10月26日,我单位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兴政复字[2015]82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至大兴住建委。2015年10月31日,大兴住建委委托其单位干部王繁作为代理人向答辩人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作出《回复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我单位认为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京兴政复字[2015]8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回复意见》。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送达至原告及大兴住建委。综上,我单位作出的京兴政复字[2015]82号《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申请复议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依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复议决定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大兴住建委;4、大兴住建委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答复意见书、证据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大兴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原告及大兴住建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英利达厂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大兴住建委对证据材料1、2、3、5、7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6、8、9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大兴区政府对于证据材料5认可,认为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未超过法定期限;对于证据材料1、2、3、6、7、8、9与大兴住建委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3、5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1、2、7、8、9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英利达厂对证据材料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兴创公司属于强拆单位,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已依法送达原告;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延期审批;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对证据9、10、11、12、13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关联性,且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被告应出具书面材料。被告大兴区政府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9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它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英利达厂对证据材料1、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大兴住建委对以上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5中的《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英利达厂与南山东营村签订了二份企业租赁合同,原告承租南山东营村厂房和场地及设备,承租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年租金共计6万元。2010年6月3日,大兴住建委向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名称为育进街道道路工程项目,对东至规划采华路;南至规划育进街南红线施工范围;西至规划首镇路;北至规划育进街北红线施工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原告英利达厂所述涉案部分房产及土地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0年6月23日,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范围内入户进行调查清登工作。2013年4月2日,南山东营村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就拆迁一事达成一致,并签署拆房条后,由拆除公司按照程序实施了房屋拆除。2015年6月29日,英利达厂向被告大兴住建委邮寄《查处违法强拆申请书》,要求被告大兴住建委依法查处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强制拆除行为。2015年8月27日,大兴住建委作出《回复意见》。2015年8月28日,大兴住建委将《回复意见》邮寄送达原告英利达厂,同年9月21日该邮件被退回。2015年9月23日,大兴住建委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回复意见》。
原告对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不服,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大兴区政府经审理认为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京兴政复字[2015]8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回复意见》。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送达至原告及大兴住建委。
原告英利达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兴住建委是北京市大兴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大兴区行政区域内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2010年6月3日,大兴住建委向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名称为育进街道道路工程项目,原告英利达厂所述涉案房产及土地在上述拆迁范围内,以上土地、房屋均属于南山东营村所有,南山东营村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就拆迁一事达成一致并签署拆房条,相关单位对涉案房产进行拆除,不涉及违法拆迁事由。故原告英利达厂申请查处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强行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不存在。被告大兴住建委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原告申请,并于2015年8月27日对原告英利达厂作出《回复意见》,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邮寄送达给本案原告,其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大兴区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合法审查,认真核实了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必备的复议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英利达厂要求撤销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及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复字[2015]82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责令被告大兴住建委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利民
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
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