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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623号

陈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62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峰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婚后因性格、脾气的差异时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和,未能培育好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侯某辩称,本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人在一起不容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于2013年3月份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现随被告侯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缔结后,双方对于家庭均应尽力尽责予以维系,对于离婚事宜应当慎重考虑。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有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很长时间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陈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谦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峰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