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596号申请执行人张海生。委托代理人王旭枫,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小杰。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海生欠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60元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徐小杰有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县府街218号新东花园N702号,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192**号(建筑面积84.2平方米)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小杰所有的位于徐小杰有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县府街218号新东花园N702号,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192**号(建筑面积84.2平方米)房屋一套。
二、被执行人徐小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徐小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徐小杰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汪田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