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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4795号之一

林某晶与被执行人深圳宝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工资及赔偿金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某晶,深圳宝之泉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47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某晶,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城,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深圳宝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薛翠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某晶与被执行人深圳宝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工资及赔偿金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深圳宝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6】651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被执行人深圳宝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767.5元的财产(以执行时所列财产清单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作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