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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548号

张所桃与戚新培、朱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所桃,戚新培,朱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548号原告张所桃。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加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新培。被告朱玉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所桃诉被告戚新培、朱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所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元龙、被告戚新培、朱玉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戚新培之配偶朱玉霞为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所桃诉称,被告戚新培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结算,被告戚新培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张所桃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说明:现金借用,2013-2015年借款现结算后欠款,今借人戚新培,2016年3月1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尚未还款。另被告戚新培与被告朱玉霞系夫妻关系,对于以上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戚新培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借款39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理由不充分,借据上载明的金额为为39万元,而两张银行汇款单上记载的金额为327000元;被告并未从2013年开始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而是从2014年开始借款,被告戚新培总共借款的金额为51万元,后于2015年期间陆续归还382300元,双方实际欠款金额127700元,以上是欠的本金,原告所持借款借据中包含高利贷。

被告朱玉霞辩称,被告朱玉霞虽然与被告戚新培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其对被告戚新培与原告的所有账目并不知情,且被告戚新培并未将向原告借得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朱玉霞认为以上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新培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结算,被告戚新培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张所桃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说明:现金借用,2013-2015年借款现结算后欠款,今借人戚新培,2016年3月14日。”另被告戚新培与被告朱玉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请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在2016年3月14日经过结算后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系。2、原告打印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明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现金给本案被告戚新培及戚新培指定的人员谢秀山合计75万元,其中交付给谢秀山175000元,余款是直接打到戚新培账户上的及给付的部分现金。3、原告张所桃与被告戚新培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戚新培手机号151××××1555)及微信记录(被告戚新培微信号×××)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多次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向被告戚新培主张权利,且在2016年3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表明双方对往来账目的认可,双方不存在欺诈。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戚新培与被告朱玉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经质证,两被告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被告认为银行流水中关于2013年12月11日当天共汇出四笔借款49000元,于常理不符,正常借款不可能同一天出借相同金额的款项,不能排除是之前借款扣除了利息;另外被告戚新培并未指派原告给谢秀山打款,原告汇款给谢秀山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陈述75万元,银行流水只有68万元,还有四笔均为49000元,还包括案外人谢秀山的款项,对剩余的款项原告解释是现金给付,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戚新培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原告张所桃与被告戚新培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18日形成的借据5张,证明被告戚新培共向原告借款51万元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从2015年6月开始累计还款382300元,被告戚新培现实际下欠原告1277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结算时已将所有借据都已经退回被告戚新培,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至少提供了196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部分借据的形成时间与银行转账记录不一致,也印证了现金借用方式的存在。原告认为双方实际借款金额达到75万元,偿还38万余元后,借款本金还有36万余元仍未得到偿还,加上双方实际结算时考虑到之前利息的因素,39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得到了被告确认,由于原告张所桃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张所桃与被告戚新培多次借款,经过结算形成一张借款39万元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戚新培主张该借据的真实本金不是39万元且该借据中存在高于法定利率的利息,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仅发生51万元的经济往来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18日形成的5张借据,但原告提出了在此前2013年尚有196000元来往的银行转账记录,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双方经济来往,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借据本金不是39万元,且存在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就本案责任而言,因被告戚新培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朱玉霞认为以上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朱玉霞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以上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朱玉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戚新培、朱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所桃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按照年息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收取)、案件保全费262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于 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处理:(一)己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