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393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半个月被告就外出务工,原告带着孩子(与前夫所生)和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暑假,原告带着孩子前往被告打工的地方,想借机会联络一下感情,但是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却不冷不热,关系比较平淡。在暑假结束时,原告就带着孩子回到了房县。因被告的母亲总是对原告和孩子有意见,矛盾越来越大,而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把孩子送回娘家,自己独自外出务工至今。自2012年10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就没有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返还原告购买的冰箱、洗衣机各1台。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湖北省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较为紧张。2016年3月14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宋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规定其答辩期10日、举证期15日,截止到开庭日,本院未收到被告宋某的民事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宋某亦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还是夫妻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