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龙,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龙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金龙于2016年1月31日14时许,携带折叠刀、口罩等作案工具,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泉兴路吸引力网吧门前,骗租乘张某驾驶的牌照为冀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武清开发区天鹅湖壹号小区西门北侧路边后,在出租车内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欲对张某劫取钱财时,被张某反抗当场控制。后被告人马金龙被出警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金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金龙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马金龙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马金龙犯抢劫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马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
审判员 沈玉霞
人民陪审员 贺文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