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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129号

杨育亭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育亭(曾用名“杨二亭”),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友好饭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2016年1月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韦晶,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育亭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育亭及其辩护人韦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育亭与被害人郑某(女,19周岁)相约在本区东和时代泰晤士城际酒店休息,当二人进入该酒店2806号房间后,杨育亭以殴打方式强行与郑某发生性关系,致郑某身体多处受伤。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傅某、唐某的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短信、微信及陌陌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记录、接警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育亭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育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本身存在不当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2、被告人杨育亭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杨育亭与被害人郑某(女,19周岁)通过网上交友软件相识。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两人相约在本区长河街道东和时代泰晤士城际酒店休息,当二人进入该酒店2806号房间后,杨育亭以殴打方式强行与郑某发生性关系,致郑某身体多处受伤。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杨育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育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傅某、唐某的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短信、微信及,陌陌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记录;接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及侦破经过;被告人杨育亭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育亭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育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育亭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害人的行为不足以达到刑法上的过错,而本案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育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婧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