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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010号

被告人侯凤奎犯盗窃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侯凤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010号被执行人侯凤奎(乳名:侯孩),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凤奎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侯凤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对侯凤奎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高 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