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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528号

韩雯与梁永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雯,梁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528号申请执行人韩雯,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梁永军,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中和路。申请执行人韩雯与被执行人梁永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5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秦民初字第57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杨厚林执 行 员  周小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毛竞竞 来源:百度搜索“”